一、基本案情
自 2013 年起,被告人吕某辉购置生产设备、空胶囊壳等大量生产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吕某省、吕某伟,以及吕某运(另案处理)等人,辗转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沈丘县南杨集、冯营乡吕集村等地,从事非法生产活动。他们在生产的假冒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补肾壮阳类、降糖降压类药物成分。
吕某伟还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沈阳市、重庆市、河南省信阳市等地的药交会上,散发保健食品代加工名片,通过夸大宣传来招揽客户。为逃避监管检查,吕某辉在生产假冒保健食品后,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收到货物后,将其包装成 “圣傲” 牌雪源软胶囊、“逸身沁” 牌红花红景天软胶囊等假冒保健食品,并向全国范围销售。在此期间,吕某省伙同吕某伟,生产此类假冒保健食品并通过邮寄方式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吕某辉通过物流向李某等人销售非法生产的保健食品,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共计 5,173,425 元;吕某省涉案金额达 3,020,047 元;吕某伟涉案金额为 345,780 元。经抽样检验,上述保健食品及原料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成分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 。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19 日,依据(2018)豫 9001 刑初 158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吕某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与所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三千元;被告人吕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4 月 29 日,以(2019)豫 96 刑终 2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某辉、吕某省、吕某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假冒保健食品中掺入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这两种药品均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吕某辉销售金额达 517 万余元,吕某省销售金额达 302 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吕某伟销售金额达 34 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吕某辉、吕某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吕某省、吕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吕某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四、裁判要旨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依法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五、合规建议
严格原料把控: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原料采购审核制度,对所有采购的原料进行详细的资质审查和质量检测,确保其来源合法合规,不含有任何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对于保健食品原料,更要依据相关法规标准,进行重点筛查。
加强法规学习:企业管理层和员工应定期参加法律法规培训,及时了解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法律政策变化,特别是有关禁止添加物质、产品质量标准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始终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完善内部监管:构建完善的企业内部质量监管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岗位,对生产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从原料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控制到成品出厂检测,每一个环节都要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和记录,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快速溯源。
抵制利益诱惑:企业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明确违法生产经营的严重后果,不能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而触犯法律红线。在面对市场竞争和利益诱惑时,要坚守道德和法律底线,通过合法经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来获取利润。
配合政府监管:积极主动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对于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迅速落实,不断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