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迎在销售 “闪电瘦” 减肥产品时,严重忽视食品安全问题。在没有查验供应商张某(另案处理)所供 “闪电瘦” 减肥产品的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就将产品推向市场。并且,该 “闪电瘦” 减肥产品完全不具备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基本产品信息。
在 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1 月期间,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 14 人销售 “闪电瘦”,销售金额高达 150816.00 元。随后,董某某又通过微信卖货群和微信朋友圈进一步将这些产品扩散销售。
经专业检验,“闪电瘦” 产品中竟然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这种物质对人体健康存在极大危害。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27 日依据(2021)冀 0981 刑初 29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保障和查验相关凭证的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50 条、第 53 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更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第(一)(二)项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以及 “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食品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存在主观明知。
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迎明显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他没有查验张某所供 “闪电瘦” 减肥产品的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并且在 “闪电瘦” 减肥产品缺乏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关键信息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销售。基于此,宋某迎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涉案食品最终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应当认定宋某迎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
三、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若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一旦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只要行为人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不管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或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四、刑事合规建议
建立严格的供应商审查制度:食品经营者在选择供应商时,必须对其资质进行全面审查。要求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并进行核实,确保供应商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详细记录每一批次食品的进货来源、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保留好购货凭证。一旦出现问题,能够迅速追溯食品的来源和去向。
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定期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测,尤其是对于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产品,如减肥产品、保健食品等,要增加检测的频率和项目。可以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
开展员工培训:定期组织员工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让员工了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法律后果。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督岗位,对食品的采购、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