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托盘融资贸易业务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事人被取保候审一年后,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取得了成功的辩护效果。复盘本案,近年来,受疫情影响,部分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在托盘融资贸易中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货款,引发托盘方报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尝试结合实践,对托盘融资贸易模式下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谈谈看法,与读者探讨。
我们在遇到一个案件的时候,首先应当识别,是真贸易?还是假贸易,真融资?
托盘贸易本身具有融资属性,通常分为托盘方、委托方(购货方)和供货方三方(也存在供货方作为委托方的情形),托盘方接受委托方(购货方)的委托,代为出资采购,并收取一定数额费用或佣金的贸易方式。这种贸易模式,可以有效减轻委托方的资金压力,具有融资性质,但其本质还是一种真实的贸易行为,是贸易行为和融资行为的结合。
但是在假贸易、真融资的托盘融资贸易中,贸易变成了掩盖融资的手段,委托方(融资方)、供货方与托盘方(资金提供方)之间虽然也签订合同,但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委托方(融资方)与供货方之间不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往往没有真实的货物转移。委托方(融资方)与供货方之间一般存在关联关系,资金从托盘方(资金提供方)打到供货方账户后,会通过各种方式回流回委托方(融资方),供委托方(融资方)实际使用。托盘方(资金提供方)根据合同约定获取本金和收益。
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往往主张,双方是托盘贸易,而对方隐瞒了真相,虚构了仓单、提单等交易材料,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自己对此毫不知情,最终导致自己财产的损失。而被告人一方通常主张,双方是融资行为,被害人一方对于融资事实是清楚的,并不在意真实的货物交易,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 托盘方明知是融资业务,以委托方未能按期偿还资金,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为由,委托方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主体之一既是买家又是卖家,为自己融资的所谓托盘交易,贸易形式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企业间借款行为。托盘融资系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款活动,其违反国家强制性金融法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实际资金使用方应负责返还本金,不足部分由托盘交易的其他参与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此观点。可见,最高法对真融资假贸易的托盘融资交易做了定性,属于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合同无效。
在此类托盘融资业务中,各方的主观故意与托盘交易完全不同。委托方(融资方)在主观上并非为了货物,而是为了使用托盘方(资金提供方)的资金;供货方不是为了卖货,而是帮助委托方(融资方)控制资金;托盘方(资金提供方)对于委托方(融资方)以使用资金为目的,与供货方并非真实的货物交易是明知的,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买卖是否真实存在,更为关注的是借款资金的收益回报。在托盘方明知是融资业务情况下,托盘方需要对损失的后果自担风险,因为托盘方在主观上,明知道委托方的真实目的是借款使用,托盘方的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真实交易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方无法偿还借款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后期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 托盘方明知是托盘融资业务,但是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委托方、供货方采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欺骗手段,骗取托盘方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托盘方明知是融资业务,也只系货权的转移只是形式上的,基于委托方的资金使用要求而与委托方采取托盘交易方式提供资金供其使用,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如果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委托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与托盘方签订合同,或者提供虚假担保,或者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骗取对方签订合同,或者收到钱款后逃匿、个人挥霍的,仍然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3. 委托方与供货方串通,表面上是托盘业务,实际上委托方与供货方伪造了货物交易的假象,托盘方将资金打到供货方账户后,供货方将资金回流回委托方,供委托方使用。托盘方对此并不知情,构成合同诈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形下,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托盘方对此确不明知。
在具体的托盘融资业务中,托盘方报案的理由,往往是自己并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托盘方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明知是有诸多痕迹可循的,比如,托盘方与委托方的贸易往往不是进行一次,而是发生过多次,有的甚至持续这种交易模式多年;又比如,有的托盘方明确提出由委托方自行联系购货方,而在整个购货流程中完全不管不问;再比如,托盘方对于货物交易毫不在意,不做任何审查,违反交易常理,等等。进而可以对托盘方声称自己并不明知提出合理的质疑。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正常的托盘贸易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贸易模式,对于民间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问题,只是由于实践中的种种异化,导致其从融资性贸易变成了贸易性融资。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律师要透过表象看实质,从事实细节出发,分析到底是托盘贸易,还是融资,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前提下,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提出辩护观点,实现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