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一小区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安全绳被业主砍断的新闻被人们广泛热议,索性只是砍断副绳,并且业主行为被施工方安全员及时制止,工人才未出现生命危险。最终,业主认识到自己错误,与工人达成和解,此事才得以解决。
但是,事情发生后,也有很多网友纷纷评论以及发出疑问:实施砍断副绳的业主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有网友说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来追究他的责任。????
笔者理解网友心中那份朴素的正义感,但是承担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惩罚,也是最后的救济,是否要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涉事业主的刑事责任则要以工人是否有死亡或者受伤的结果为前提,主要基于涉事业主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而是有一种放任的故意。这种放任的故意,刑法学理论称之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而本案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后果,是否还能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定罪????????????
三、司法实践: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以及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认为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张军在其主编的《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中指出:要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1]
《刑事审判参考》第10辑(总第21辑)刊载的第129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文明确指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其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刊载的被告人杨健《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一文也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行为性质。一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开刑初字第12号】,以及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均认为行为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的,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审判实践中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健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纠正为故意伤害罪,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3]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2017)苏03刑终372号钱某平故意杀人案中也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结果确定罪名,据此撤销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决,改判故意伤害罪。该院认为“综合全部案情,从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虑,钱某平主观上并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李某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确定罪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钱某平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李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定性为故意杀人明显不当。钱某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4]
四、结论: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按照被害人实际遭受结果定罪,但不能因此抱侥幸心理,要遵纪守法,敬畏生命
根据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统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轻微伤或无伤亡的,不构成犯罪。
高空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公众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进行,上述业主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施工队的正常工作。同时,破坏安全绳的行为威胁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属于严重侵害他人权益,如造成严重后果将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遵纪守法,敬畏尊重他人生命,切勿为一时情绪发泄而酿下不可挽回的后果。
[1]周道鸾、张军主编:《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06页。
[2]王正山:《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审编:高憬宏),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17页。
[3]李正文:《因激愤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第49页-51页。
[4]钱某平故意杀人改判故意伤害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