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一个案件,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公安机关有没有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
法院已经在审理或者已经做出判决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还可以对该案件事实进行刑事立案吗?
前两个问题涉及证据、实体问题,需要根据个案来分析。本文从程序上对第三个问题作出解答。
二、立案前的前置性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可见,公安机关想要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还没立案之前,就发现这个案件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存在同一或者牵连关系。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公检法三家机关设置了条件,至少要符合一个条件,公安才能立案。
如果法院没有移送犯罪线索、检察院没有通知立案,那么,公安机关想要直接立案,那就要经过省公安厅厅长或者公安部部长批准。一旦不符合这个条件,立案违法,由此收集的证据也属违法。
在检察院通知立案或者经过省公安厅厅长批准这两个条件中,法院还在审理民事案件,并不知道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
对此,《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需要把相关材料抄送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好让法院知道这回事。
公安机关如果没有做这件事,同样存在程序违法。
三、立案后发现的程序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可见,公安机关立案后,或者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才发现办理的案件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存在同一或牵连关系,或者涉案财产已被申请执行。
这时候的程序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要把相关材料抄送法院,由法院来处理。这不同于前面所说的“仅仅是抄送,没有提到法院处理”。
其实,前面检察院通知立案或者经过省公安厅厅长批准中,这两种情形同样应该先由法院来处理。
毕竟,检察院、公安厅同样可能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需要进一步限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没有主动移送犯罪线索。
四、法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这就是法院的处理程序。
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这是经济纠纷,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收到法院的结果函之后,按理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这有经济犯罪嫌疑,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则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这样的话,法院可能会对犯罪先入为主,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法院的审查只是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最终能不能认定犯罪,仍然要严格遵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