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28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
根据第二条,“提级管辖”针对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即下级人民法院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
根据第三条,“再审提审”仅针对民事、行政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
刑事案件再审也可以提审,为什么该文件所规定的“再审提审”就不包括刑事案件呢?
二、“理解与适用”的理由
要理解为什么会指定这样的司法文件,就要去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写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李承运、陈琨针对该文件所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指出:
第一,按照中央改革工作部署,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主要围绕民事、行政再审机制展开,不涉及刑事申诉制度改革。
第二,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刑事领域与民事、行政领域有较大差异。刑事领域为申诉程序,主要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还涉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相关规则具有较强的刑事办案特点;民事、行政领域为申请再审程序,主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审查主体和处理程序更为相近,指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必须以裁定形式作出,程序规则较为一致,适宜一并作出规定。
第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申诉的规定相对完备,实践运行情况良好。从《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第1款来看,刑事案件的提审规定已较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可以作出提审。
三、商榷意见(一)
在我看来,上述三点意见均值得商榷。
第一,从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来看,第四部分“改革再审程序”也是针对民事、行政案件。
但刑事申诉制度就不用改革了吗?
不久前,《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四、商榷意见(二)
第二,刑事申诉与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固然有一定的差异,但有错必纠这一点是一致的,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再审决定同样涉及提审。
刑事申诉固然涉及检察院,但法院是否对刑事案件提审,不需要考虑检察院。
既然前面“提级管辖”都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都不分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是因为这些案件有一定的共同点,后面的“再审提审”却强调差异,不谈刑事案件,显得不协调、比较奇怪。
五、商榷意见(三)
第三,原来,在最高法院的法官看来,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良好”,我不知道这是根据什么调研、数据得出来的结论。
法律人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我感觉良好并不能解决问题。
如果“实践运行情况良好”,为什么中央文件要强调“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呢?
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固然规定了提审,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样规定了提审,同样一个司法文件,为什么就要“厚此薄彼”呢?
刑诉法规定异地再审为原则,原审法院再审更适宜的,可由原审法院再审,但上级法院为什么习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呢?
异地再审为什么那么难?
什么才是原审法院再审更适宜?这难道不需要进一步确定含义吗?或者,再审决定书不需要对此进行说理吗?
这些都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关于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实施意见》第六条(指令再审的限制)对“不适宜”进行了细化:
虽然符合本意见第五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了几个刑事再审提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多提审几个刑事案件,多作出几份刑事判决书,或许对纠正错案、统一法律适用、产生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意义更大,这本来也应该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