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法益管辖。
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管辖要与前述所规定的审判管辖相衔接,故,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相应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被诈骗后,一般是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那么,这能否理解为被害人居住地也是管辖依据之一?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指出:
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该文件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答案,但是,有无管辖权的依据,仍然是犯罪地或者嫌疑人居住地,被害人居住地不是管辖依据,尽管被害人居住地可能会与犯罪地、嫌疑人居住地重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被害人居住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在此不予讨论。
需要讨论的是,被害人居住地是否是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例如,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刑终392号刑事裁定书指出:被害人李某户籍地是广东省化州市,化州市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书指出:被害人车某武与杜某聊天记录显示,其在与杜某沟通小孩入学事宜时未在湖北,而车某武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显示为利辛县,利辛县作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拥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这两个案例直接把被害人户籍地(居住地)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原因可能在于把被害人当成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了。
但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被害人。即使财物被侵害地与被害人所在地是重合的,但根本性的判断标准还是财物被侵害地,而不是被害人所在地。
因此,上述两个案例的说法存在一定的片面之处,没有把合法标准揭示出来。
有的裁判文书则通过财物被侵害时的地方来确认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指出: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徐某微信转账及支付购买工程抵账房定金,发生在乌鲁木齐县行政区域内,属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指出:被害人宋某在抚松县北岗镇潘维波家中用POS机将涉案款项转到被告人段某馨指定账户,抚松县系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转移地、犯罪结果发生地。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指出:案发时迟某居住在胶州市,其向被告人转账在胶州市完成,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为胶州市。
因此,上述三个案例的说理更为严谨,更符合犯罪地这一判断标准。
有的案件中,财物被侵害地与被害人居住地就是分开的,比如,被害人控告的涉案财物行为在A地,但没有在A地报案,却回到自己的居住地B地报案。
因为A地可能并不认为这是诈骗罪,没有立案,而B地公安机关有被害人的熟人,比较容易立案。
这可能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毕竟,B地不是犯罪地,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