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认为证人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被害人是当事人,法院本身就应当传唤其到庭,无须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
当然,如果被害人不到庭,被告人或辩护人仍然有权提出传唤的申请。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如果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后不到庭,鉴定意见是要被排除的。但这一条没有对证人证言是否要排除的问题作出规定。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这一条,法院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到庭、训诫或者拘留的措施,但仍然没有明确被通知到庭的证人没有到庭情况下,证人证言是否要排除。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这一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致,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但是,明确了,证人没有到庭,公诉人仍然要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而不是直接排除该证言。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八条,公诉人也要当庭宣读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
6、《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可见,被通知的证人、被传唤的被害人没有到庭,其证言、陈述要被认定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才不会作为定案根据。
这与鉴定人经通知未到庭,鉴定意见直接排除的处理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