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2.基本概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或者说,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也就是说,案外人并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而是其有充分的理由能够对抗判决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既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包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见上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有纠纷。
注意: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诉法解释》第305条),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包括: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3.案例
典型案例1):开发商欠银行贷款未归还,银行起诉开发商还钱,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开发商名下的一栋楼房。此时,业主们(因种种原因没有过户,开发商没有及时办理,业主已经买了房但没有占有,或者已经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房款但已经占有等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认为业主有道理,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二是认为业主没有道理,裁定驳回其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银行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在第二种情况下,业主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执行。业主提起的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2004年9月21日,一中院判决债务人B公司偿还债权人A公司一笔欠款,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于同年11月5日查封了债务人B公司名下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期间,案外人C提出异议,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根据是同年11月25日二中院的判决:判令B公司将同一房产返还给C公司。执行法院(一中院)认为,二中院判决确认的是C公司对B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于是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此后,案外人C公司向执行法院(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中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C公司;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这几个案例都可以看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对原判决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不该执行该标的物,起诉要求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理由是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4.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哪些权利?
目前常见的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有:1)所有权。2)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买房人的占有权。理由:根据是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为2020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已经出卖房屋,买受人支付了房款,并且取得对房屋的占有,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如果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话,该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最高法院创立的一项司法解释规则。此项司法解释规则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有效。上面第一个案例就是典型代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又重申: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一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二是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因为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缺少必要的公示要件,需要认真审核。实践中,开发商为了不被查封、拍卖,往往与所谓的业主串通,伪造已经将房屋卖出,让该业主申请异议,这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此外,北京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的权利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不用解释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5.注意:
1)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同时,它与执行程序紧密联系。执行异议之诉也要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目前北京高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就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又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
2)案外人在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时,还可以就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
3)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4)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样,要进行适当的立案审查,审查期限为十五日。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
1.法律依据: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基本概念
案外人申请再审,即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
3.举例
1)甲欠乙1000万,乙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债给乙。法院执行过程中,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抵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驳。丙申请再审。
2)甲乙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违约,乙起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丙提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卖房。丙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驳。丙申请再审。
3)将上面的执行异议之诉换一个事实:开发商欠建筑公司的建筑款,双方约定以开发商名下的一栋房抵债,后开发商未给钱,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该栋楼房。此时,业主(因种种原因没有过户,开发商没有及时办理,业主已经买了房但没有占有,或者已经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但已经占有等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业主没有道理,裁定驳回其申请。业主认为原判决有问题,房屋已经提前销售给自己,不能再用房抵债,因此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