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在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分赃数额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大体相当的,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往往分赃数额就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常常分赃数额就少。但即使如此,根据法益侵害说,也应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考虑。因为如上所述,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对法益的侵犯所起的作用。况且,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与分赃数额并不相成,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但所得利的分赃数额较少,或者相反。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仍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理,而不是根据分赃数额来处罚j例如,某甲即将结婚,但因为没有钱而苦恼,其好友某乙得知后,便多次主动劝说甲“想办法弄一点”,意思是盗窃一点,但某甲多次拒绝。最后,某乙对某甲说:“这样吧,我去弄,只要你在门外望望风就可以了。”某甲便同意了。某乙在某丙家盗窃了8000元现金后,一出门就全部交给了某甲,自己分文未得。如果主要考虑分赃数额,就意味着对某甲应当从重处罚,对某乙应从轻处罚。但是,如果坚持法益侵害说,从刑法目的和犯罪本质来考虑,就会发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某乙而非某甲,不能因为某甲得到了全部赃款而对之从重处罚。不难发现,以分赃数额多少来决定处罚轻重,实际上是以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为根据的,所重视的是“利己”而不是“损人”,因而导致对共犯人的处罚缺乏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