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果加重犯
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种特蛛的犯罪形胎,既非单纯的故意犯,又与一般的过失犯不同。根据其基本犯与加重犯罪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纯正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前者是指构成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因过失行为发生加重结果,即故意犯和过失犯结合形态,后者则是指故意犯与故意犯的结合形态。对于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的存在,目前,理论界还存在争论,因此这里仅对纯正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予以研究。
在日本,由于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认识存在分歧,加上共同犯罪的理论本身的不统一性,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就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日本的判例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例如在日本旧刑法规定的堕胎致死罪中,“以药物或其他方法对怀胎妇女堕胎井产生了致死的结果,作为结果犯,只要其正犯具有堕胎的意图就足够了……从犯的成立与正犯具有相同的犯意,只要其行为是在明知他人是在实施堕胎罪的情况下故意予以帮助,因此妇女死亡的结果,/F管其是否预见,均应对结果负责任”。但在学说上,则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立。
否定说论者主要是从共犯论的立场出发的,运用过失犯与共犯的关系米理解耋-々果加重犯的帮助犯问题。这些论者基本上认为,共冈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犯为限,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由过失所引起的,因此不能成立共犯。如宫本英修认为:“对于故意犯来说,只限于故意的加功限度内才成立共犯。”香川达夫也主张,就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只限丁存在意思的联络的范围内,即基本犯本身的范围内才有可能”。基于此,他认为狭义的共犯也不能成立。从过失犯的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而推论出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不能成立可以说是…种比较传统的解释。福刚平、高桥正博则从其他角度出发,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成立,却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成立,福田平认为,教唆、帮助本身小是实行行为,因此不能像共同正犯中实施基本犯的实行行为者那样预见到重结果,因此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成立。桥本正博认为,正犯实现的犯罪事实中的重结果,是由正犯的过失直接引起的,共犯对此很难进行加功。在共同正犯的场合,没有加功于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正犯者,由于自己的现实参与而有回避结果的可能性,从而负有结果回避义务。而狭义共犯对结果的过失是以正犯的过失为媒介间接的过失,对结果没有现实影响力,缺乏行为支配,因此也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成立。
肯定说论者则主要是从重视结果加重犯具有特殊的构造出发,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的。这种观点以结果加重犯的危险性说为基础,认为在狭义的共犯负有阻止认识预见该结果发生的义务时,例外地震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大壕仁及岗野光雄对此有具体的阐述。大坶仁认为,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基本犯本身包吉着亘大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者,充分认识到重的结果是可能的,当然对行为人来讲应当注意回避这种重的结果的场合,也即,基本犯罪的共同实行者中一部分人由于过失而发生重的结果的场合,一般地说,也违反了客观的共同的注意义务,这里结果加重把的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设承认……共同者
中的每一个人在使重的结果发生上又违反了主观的注意义务,责任过失也应被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当成立”。他以同样道理承认结果加重犯狭义的共犯的成立。岗野光雄也指出,“结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的犯罪,而是其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一罪’的特殊形态来理解,基本犯行为与莺的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行为’应被肯定,基本犯的共犯成立,每一个加功者对重的结果发生由于存在着过失,作为一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帮助犯)都能被肯定”。
我国台湾的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例外地承认,即“故意教唆或帮助他人犯故意犯,因而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并非教唆犯或从犯所不能预见,亦应就其加重结果,负教唆或帮助责任”。旧中国箍高法院1940年上宇第102号判例:上诉人于甲乙等群殴被害人时,即在场喝打,此种伤害行为,足以引起死亡之结果,左通常观念上不得谓无预见之可能。则上诉人对于被害人之因伤致死,即不能不负刑事责任。
大陆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并设有专门论述。其中,有的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与教唆犯问题进行了探讨。其基本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