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广:物,而屉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帮助犯自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发展为一种独立的共犯形态,经历了从模糊到明确,从杂乱到系统的演变过程,是人类认识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文化日臻进步的结晶。回溯帮助犯的历史,不但使我们对它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认识,而且其中科学性的规定对我国现行及今后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不无借鉴意义。
一、中国共同犯罪立法中的帮助犯
帮助犯作为一种共犯形态,应该说是与犯罪现象相伴而生的,即有了犯罪就有了共同犯罪,有了共同犯罪就有了帮助犯。但是由于社会文化发展的制约,刑法史上的共同犯罪观念与帮助犯观念并不是同步的。
依据我国现有的刑法史料,在上古时期就有了共同犯罪的思想。《尚书‘舜典》记载,“蛮夷猾夏,寇贼奸宄”,“寇”,郑康成解释为“群行攻劫”。在这一时期,是否存在正犯与从犯(帮助犯)区别的思想,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根据《书集传》对《尚书‘康诰》“凡民自得罪,寇贼奸宄,系越人于货,民不畏死,罔弗憝”中“凡民自得罪”句的解释“自得罪,非为人诱陷”,从而推想被人诱陷而犯罪者为从犯,并据以想见当时已有正犯和从犯的区别。但是对丁:这一观点,多数学者认为,这种理解不过是…种推断,并没有确实的法律依据。
战国时期李悝编纂的《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奠基地位。在这部《法经》中最早出现丁共同犯罪的规定。该法第六章《杂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日城禁。”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表现,尚缺乏对共同犯罪参与形式的具体分类,因此也就不存在帮助犯的概念。
秦朝的《秦律》在继承《法经》的基础上,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认识到了共同犯罪的不同参与形式——教唆行为。《法律答问》中记载:“人臣谋遣妾乙盗主牛,买,把钱偕邦亡,出微,得,各论可殴?当城旦鲸之,各畀主。”这一实例中,甲某实施的“谋遣”行为即相当于现在所说的教唆行为,局《法经》相比,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秦律》对共同犯罪的认识仍是不全面的,即不存在帮助犯的观念。
在法律上明确区分首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是从《汉律》开始的,而从犯的概念则涵盖了帮助犯的内容。《汉书·孙宝传》载:“鸿嘉中,广汉祥盗起,选为益州刺史……宝到部,亲人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出山,遣归田里……”这虽然不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范性规定,但从中可反映出在汉代统治阶级注重对造意者的惩治,而对于从犯则从轻处理。当然在汉代,区分首从仪限于某些具体犯罪,但毕竟创了别对待主从犯的思想,节重要意义白是不容抹乐的。
唐律是我国封建制刑法的集A成者,其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堪称封建制刑法的楷模,是我国刑法史上的珍贵遗产。但在唐律中,仍无独立的帮助犯观念,它只是从犯的一个下位概念。我们不妨从唐律对从犯的规定中挖掘出关于帮助犯的~些思想:
第一,以主观恶性为依据来认定共同犯罪成员在共犯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并将共犯分为首犯和从犯。《名例律》(总第42条)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疏议日: “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唐律的这一规定是封建社会原心定罪的刑法原则在共同犯罪论中的体现。自儒家思想确立为统治思想后,统治者就力图通过处罚思想来强制人们“为善”:“去恶”。《汉书·刑法志》日:“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台乎法者,诛。”不过,对于共同犯罪后而有逃亡的、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有特殊的规定。具体言之,对于共同犯罪后而有逃亡的,被捕获者称逃亡者为首犯.若没有证据证明,则可先以从犯论处。《名侧律》(总第44条)规定:“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虽然外^造意,仍以监临主守为首犯。《名例律》(总第42条)规定:“邸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原则上只处罚家长。《名例律》规定,“若家^共犯,坐家长”;《户婚律》也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毕主婚。”但对于家庭成员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及人身的共同犯等,则按一一般共犯规则区分首从,即“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第二,规定了具有帮助性质的两种犯罪参与形态——“协同”和“加工”。“协同者”,《贼盗律》之注文说,¨谓协同谋计乃坐”,“协同谋计,‘协’者‘和’也,谓率情和同,共作谋计,此等备以谋叛之法”。这里的“和同”,使其与“造意”的首犯区别。所谓“加功”,唐律解释为“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近,由其遮遏,无所逃窜,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者,皆是加功之类”。
第三,对从犯的处罚原则上减首犯一等。但是唐律中并不是对任何犯罪的共犯者都实行这一原则,“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即强盗及好、略人为奴婢、犯阐、若逃之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筒者,亦无首从”(《名例律》总第43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不适用首从之法处刑包括二种情形:墨法条有皆者,如《贼盗律》(总第254条):诸部曲、奴蜱谋杀主者,皆斩,以及强盗略人等因本身性质决定而元首从者。这种立法例表明,我国古代刑事立法在对待共同犯罪问题上有着比较灵活的策略。《唐律》还对于育多个从犯的杀人共犯中,根据行为人是否加功而予以不同的刑罚。《贼盗律》(总第256条)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