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心灵中活跃的能力(作为愿望的最广义的能力)是一个人具有的,通过他的心理表述出来的能够把外界对象的根据和这些表述取得一致的能力。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就构成这个人的生命。
首先,我们观察到,渴望或厌恶通常都与快乐或痛苦相联系,对快乐或痛苦的感受称为感触。可是,反过来却并不总是如此,因为可能有一种快乐和一个渴望的对象并无关系,而仅仅与一种心理的表述有关,不管是否存在和这种表述相应的对象。其次,与渴望对象有联系的快乐或痛苦,并不都是发生在愿望的活动之前;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把它看成根据,它也许不过是这种渴望活动的结果。那种对一种心理表述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能力,叫做“感触”,因为快乐或痛苦仅仅包括在我们心理活动的诸关系中主观的东西,这些关系不包括任何对一个可能提供知识对象本身的关系,它们甚至不能对我们自己的心理状态给以任何知识。因为,甚至诸感觉,且不考虑感知者赋予它们的种种修改过的性质(例如,对红和甜这一类性质等等),都是指构成有关对象的认识的因素,尽管快乐或痛苦的感觉与甜或红有关,但与该客观对象本身所表达的内容根本无关,而仅仅与感知者有关而已。根据上述道理,从快乐和感觉本身来考虑,不能获得更为准确的解释。对快乐与痛苦进一步所能做的所有的事情,仅仅是指出在某些关系中,它们可能具有的结果,以便在实践中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认识。
当那种被渴望的对象的表述影响到感触能力时,那种必须与渴望活动发生联系的快乐,可以称为实践的快乐,无论这种快乐是此渴望的原因还是结果,对这个名称都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某种快乐并不是必然地与渴望的一个对象相联系,那么,这就不是一种由于该对象的存在而产生的快乐,而仅仅是附加在心理表述中的一个单独的东西。这种快乐可称为“不活跃的满足”或仅仅是瞑想的快乐。后一类快乐和感触就称为情趣。因此,在实践哲学体系中,瞑想情趣的快乐,不作为一个基本的构成概念加以讨论,而只是偶然地或附带地提到它。至于实践的快乐,则是另一种情况。因为由渴望的或本能欲望的能力活动,其所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此种快乐作为它的根据,正是这种决定恰当地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渴望一词。此外,习以为常的溻望,构成爱好;当根据理解来判断,即依照普通规则来判断快乐与渴望活动的联系至少对个人是有效时,那么,这种联系就称为兴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的快乐就是个人爱好的一种兴趣。反之,如果这种快乐只能产生于渴望能力的决定之后,它就是一种精神的快乐,而对这个对象的兴趣,必须称之为理性的兴趣。假如兴趣是感官方面的,并不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原则的基础之上,那么,感觉就必然与快乐相结合,从而可能决定渴望的活动。在必然假定有一种完全属于纯粹理性的兴趣的地方,偷偷摸摸地引进一种爱好方面的兴趣,这是不正常的。但是,为了维持术语的普遍性,我们可以允许使用“爱好”一词来表达那个即使仅仅属于“精神”上的快乐的对象之爱好,这指的是产生于纯粹理性兴趣的一种习以为常的渴望。然而,这样的爱好不应该被看作是理性兴趣的根据,而应把它看作是理性兴趣的结果,我们可以称它为非感性的或理性的爱好。此外,要把欲念和渴望自身的活动区分开,要把欲念作为决定渴望和活动的一种刺激或激励。欲念经常处于一种敏感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本身还没有明确到使愿望的力量变成行动。
渴望能力的活动,可以从概念开始。由于那种决定渴望去行动的原则,是基于人的内心,而不是基于那渴望的对象,根据喜爱,渴望能力的活动便构成行动或不行动的力量。如果这种活动兼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它便构成一种选择的行动;如果这种意识不与选择行动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意识活动就称为愿望。由于渴望作出决定(作为渴望的喜爱或偏爱的依据)的内在原则存在于主体的理性中,这种渴望的能力便构成意志。因此,这种意志就是活跃的渴望或欲望的能力,因为,这种意志,与其说它和选择行动有关,倒不如说它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这种意志自身,当然没有什么特殊的作决定的原则,但是,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
一般说来,在这种意志下,可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可包括单纯愿望的行动,这是就理性在它的活动中可以决定渴望的能力而言。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口因此,如果这种选择行为与理性决定的既成习惯无关,那么,它本身便不是纯粹理性决定的,但是,它可以因纯粹意志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但是,这只有当各种行为的准则服从一个能够付诸实现的普遍法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把纯粹理性运用到选择行为,而又撇开其选择对象来加以考虑的话,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的渊源。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规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作决定的原则。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