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以“权威人士”名义宣布了进行的步骤和完成的时间表日而本案被告人高某仅仅是从评论的角度写了关于机构改革的题目,不仅已无密可泄,而且可以说根本不具有“新闻”的价值。就他人连篇累牍地公布的材料作出自己的评论,这怎么够得上“泄密”?
总而言之,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犯有“泄密罪”,不能成立。
或者有人会这样地提出问题:一审判决中举出的两点事实,互相联系,不能分割。比方说,高某经由高潮而翻阅并摘抄了“中央领导人员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日后“写成文章,在香港报刊上发表”就是适倒。
请允许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个相关的问题:高某在港刊上发表的文章,有哪些内容是引自上述的那份“绝密级”的“讲话”呢?根据案卷中的材料,高文所“引”,仅仅是小平同志的关于外事问题的三点谈话。我们在一审的辩论中曾当庭明确陈明:这几点语录体的谈话,是邓小平外交思想的组成部分,是他的理论观点,因是理论,所以在高某引用之先,就有人宣传过,就有报刊发表过。高某著文宣传党的理论观点,怎么能成为罪行昵?尽管一审否定了“高某犯有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指控,认为“应定高瑜犯泄漏国家重要机密罪”,因其同样违背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所以并没能从根本上纠正公诉人的错误。
以上各点,是我们针对一审判词认定的事实中的缺陷与失误所作的申辩,概括起来,一言以蔽之:一审对于案中事实的认定,缺乏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因而没能引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的结论。我们建议并且相信,二审一定会对上述的明显偏差作出必要的纠正。
三、一审判决书关于证据的认定和表述都有缺陷。
姑且不论一审合议庭对有的“尚需查证”的证据,未作进一步的“查证”,仅就判词中的证据问题,有必要作如下的辩证一(一)上述判词中说:“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在案证实。”我
们要问:哪些物证、书证,在证明着哪项事实呢?所谓物证,不知何所指;至于书证,除高某的文外,也只有中央秘书局作出的密级“证明函”。如一审辩词所陈,这是一份极为重要的“鉴定”,它仅仅证明着某一文件的“密级”,它不能证明高某有“泄密”的行为。这个申辩的正确性无可怀疑,我们坚持!
其他证据,该判坷说:“有高潮供述,及证人赵某某、赵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应当指出,遍查高潮供述及证人证言,无一能证明高某“泄密”。尽管赵某某是被告人的丈夫,赵某是她的儿子,但他们都从不了解、更末参与高的笔耕活动,他们父子又怎么可能去证明高某撰文“泄密”呢?
由此可知,所列事实,无据可证,已无疑义。
(二)我们向一审合议庭呈交了有关的书证十余份共几十页之多,但却并未附人案卷移送二审,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6年“司法公字第196号”文件中的“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书面证据……必须人卷”的硬性规定,无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口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反常情况,一审事Ⅱ决书中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云云,过于武断,自难免强词夺理之讥。
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点: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泄密”;一是有证据证明高某并未“泄密”口这是铁的事实,是无可置辩的。
四、一审判决援引《刑法)中的四个条款,对被告人作出r有罪判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查该第一百八十六条共分两款,就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罪,按照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人“无业”,当然不是这第一款所指的犯罪主体;但如适用第二款“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犯罪,则必须“酌情处罚”,一审可能耽心失一个方面显现出一审的执法的不够严肃。当然,从根本上说,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用第一百八十六条中的哪一款都不适当,但这是另-个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展开讨论。
五、最后,有必要重复一审辩护词中的这个观点,即:高某的行为,具体地说,公诉机关提交法院的四篇高文,全然没有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情节和词句,从而证明:她的行为和文字没有社会危害性。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论如何是不可以绳之以法的,对此不敢赘述。
诸位法官,即使你们不把我们的辩词作为“书面审理”的依据,也有必要把上述的五个方面中包含的观点作为审查高案的线索,从实际出发,具体地分析案中的一切情节,各方观点,以及全部证据,引出正确的结论,以利于纠正一审的错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
我们指望二审执法的严肃性。
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