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著名女记者,自由撰稿人,曾任<经济学周报)副总编。
1993年10月,被指控“为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涉及的问题仅一项分为两点,即:(1)1993年2月15日,在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副处长高潮办公室,翻闻并摘抄了中央领导人的讲话等两份绝密文件中的部分内容;(2)同年2月至4月,多次向高潮刺探有关机构改革、公务员制度、工资改革以及八届政协领导人的选举等项绝密级国家机密。尔后将上述机密的内容写成文章在境外发表。
高某否认上进两点指控。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先后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
辩护律师对案中“证据竹作了周密的分析,断言指控不能成立口一审判决改为“泄漏国家重要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经书面审理后予以维持。
审判长:
针对公诉人在“相互辩论”中发表的意见,我向法庭陈明几个观点,进一步地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
第一点,高某从文件中摘抄的小平谈话,不属国家秘密。
我们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这个观点,好像“绝密”文件中的字字甸甸都是秘密。我们认为,对于一份“秘密级”文件,它的密级,是根据它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关系,就其“整体”作出的确定;这并不是说,该“绝密”级文件中的每一个“局部”都涉及“秘密”o扼要地说,秘密文件的这一整体性原则是我们判断相关事物的重要标准,以本案情况为例:另案被告高潮交给本案被告高瑜翻阅的中
央领导同志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其中涉及的加强我军团结、反对腐化现象,以及注重思想建设等等,就绝不属“密”的范围,无论怎样引用,都不能构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由此可
见,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高某翻闭并摘抄了……绝密文件的部分内容”,我们就必须对这个“部分内容”作出具体的分析,也就是说,应当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部分”,从内容上看它是否涉密。
根据案卷中的书证,高某摘抄并在文章中引用的那“部分内容”是:小平同志的关于外事问题的三点谈话。这三条语录式的谈话,是邓小平外交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努,是一种理论。这些理论观点,如不能被人民大众掌握,就不可能成为指导“行动”的武器,因此在高某引用之先,就有一些人宣传过,就有报刊发表过,他们讲了、宣传了都不是涉“密”,都没有问题,怎么高某作一次重复反倒变成了罪行?这未免太不公正了。在这个问题上,公诉人方才对高某的指控,我们持否定态度,很难同意。
第二点,应划清采访与“刺探’’的原则界限。
高某是具有记者身份的人,因此,参照指控,结合案情,从法的角度划清采访新闻与刺探秘密的界限,t分重要。
我们不反对公诉人的一个判断,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借采访之名行“刺探”之实或者两者兼备兼有的情况,但本案中的问题是,起诉书列举的所谓“刺探”的事项四种,即机构改革,公务员制度、工资制度以及人大和政协的人事安排,记者如有涉足或触及,究竟应怎样判断它是采访,还是刺探?我们认为,要划清遮二者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它的目的性。而这个目的性,是必须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或者他的行为所体现的结果来判断的,这里不可以带有主观随意性。统观高某案中四篇文章,字里行间无一处一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应届记者的正常采编活动,绝无“刺探’’的目的,极易查明。
诚然,有些事项它本身就不容采访。但结合本案,我们对此有两点质疑:第一,公诉人指出的那些事项,与时的大量报道,包括我新华通讯社的电讯,无不说明它本身不发生不容采访的问题;第二,如果说,某些事项,采访本身就是“探密”,这就必须作具体的分析,岂可一概而论!想当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国家通讯社确也迟未发布,几位勇敢的、有识见的记者采访了,发出了激荡人心、震撼世界的报道,谁能说他们“刺探”了绝密消息?作为一名记者,对于群众关心的问题,境外人们关注的国事,进行采访,写出报道,作出评论,这与“刺探”绝不可相提并论。更何况,案中指控高某的行为,大都发生于私交之间的漫谈,情属“有闻则听”;对方聊,她听了,这种情节其实连采访都够不上凸这一层,对于明确责任,准确定性,至为重要,应请查核。
第三点,我们对案中主要证据的分析。
案卷中有中央秘书局作出的密级“证明’’,公诉人以此作为确定被告人高某有罪的证据。我们对公诉人的主张持有异议。
查上述中央秘书局的“证明”,是一份措词严谨的正式“鉴定”o但请注意,这份鉴定证的是:高某文章引用的材料,与中央领导讲话的内容,即<中办通报》第四期上的内容,“是一致的”。
什么叫“一致”?所谓一致,是对两个或两类事物(务)相比较而作出的或得出的判断。因此,这两个事物尽管趋向相同,没有歧义,但毕竟不是一个事物,不是一回事,并不“相等”,这叉极其明显。甲属绝密,乙因与其“一致”故也属绝密,这是站不住的。
至于中央秘书局的另一件“证明”,证的是:中央关于工资改革的某份文件,属绝密级;用它对照高某写的那篇关于工资改革的文章,其中有该中央文件中的“内容”o这也是个鉴定性的结论。关键在于:应当具体地分析高文涉及的所谓“这个内容”(引文出自中央秘书局“证明”)。大量证据表明:在当时,国内、境外,报纸、刊物,对高文评论的那些“内容”,早巳沸沸扬扬,广泛议论,我们方才向法庭宣读的部分电讯文稿都可说明,故已报本不能视之为“密”。有人或许会说:郡些报刊含有“敌意”,他们的东西不足为凭;那么,我们的宣传媒体,如香港<文汇报:》,它在高文腹稿尚未成形的2月15日,就详尽披露了国内工资制度的改革方案,而高文则简略得多,这应能作为例证,说明我们的论点有据可查,无可争辩。
还有一点不能不提的是:中央秘书局的鉴定,并不涉及高某的文章是否等同于对外提供绝密文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这个实质性的问题。公诉人就此所作的分析,失诸牵强,不能同意。
第四点,我们对本案的基本见解。
高某作为一个资深记者,尽管此前在境外刊物上发表过数以百计的评论文章、新闻报道,而且从未发生过违纪事件,但在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