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显斌,男,五十五岁,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大学文化,1955年3月人伍,原系解放军空军航空兵某师飞行员,捕前住台湾台北市(地址略)。1991年12月28日被市公安局拘留,1992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显斌投敌叛变一案,由青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2年2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告李显斌,于1965年11月1 1日和领航员李才旺,通讯射击员廉宝生奉命执行飞行训练任务。当日十二点六分,李显斌驾驶伊尔-28型轰炸机从机场起飞后,改变航向,叛逃到台湾国民党空军桃园机场。李显斌驾驶的轰炸机和随机带走的机密文件,泄漏了国家机密。该机在桃园机场降落时,致李才旺受伤、廉宝生受伤后死亡。李显斌到台湾后,大肆进行反革命恬动,被封为“反共义士”。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查被告人李显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投敌叛变罪。其犯罪行为危害特别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显斌,住台湾省台北市敦化北路,原系国民党空军通航联队退伍军人,曾任空军某部飞行员D因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
辩护人:青岛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温涛。
被告人李显斌因投敌叛变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指定本院审判。现查明:
被告人李显斌任空军某部飞行员期间,因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产生驾机叛逃的恶念。1965年11月11日12时许,乘飞行训练之机,驾驶0195号轰炸机,随机携带军事机密文件五十八份及晶体八块,从某机场起飞,当飞行至东阳县上空时,即改变航向叛逃,于13时许在台湾桃园机场降落。飞机着陆时因偏离跑道,致机组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显斌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斌身为空军飞行员,公然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驾机叛逃,其行为巳构成投敌叛变罪,且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给我军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李显斌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罪行,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显斌犯投敌叛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斌,现在押。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张思之。
上列上诉人李显斌因投敌叛变一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口李显斌不服,以“此案已经过了二十七年,不应再追诉”、“年高体衰,无力服刑”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李显斌任空军某部飞行员期间,因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产生驾机叛逃之念G 1965年11月11日1 2时许乘飞行训练之机,驾驶0195号轰炸机,随机携带军事机密文件五十八份及晶体八块,从某机场起飞,当飞至东阳县上空时改变航向,于13时许在台湾桃园机场降落。飞机着陆时因偏离跑道,致同机组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显斌亦供认不讳。
本庭认为:上诉人李显斌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驾机叛逃,已构成投敌叛变罪口其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追诉李显斌二十七年前的犯罪于法有据。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显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李显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