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上的实际损害。扼要地说,作为“情节”来考虑它的严重程度,“随机”一节是不能忽略的。
人们会说,判决分明讲到“致同机组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不正说明“情节严重”么?我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根据案卷材料,李显斌机组在浙江东阳上空“改变航向”、降落台湾桃园的叛逃犯意,对机组三人来说,是共同的、一致的,三人虽无周详的预谋,但有不言而喻的默契;虽有作用、责任程度上的差别,但无“目的”上的不同c材料表明:三人中如有一人对叛逃坚决不同意、予以抵制,就不可能发生降落桃园的后果。因此,中院判决认定的“一死、一伤”后果,不应作为李显斌叛逃行为中的“情节”而加重处罚。
(二)一审判决断言,李显斌“因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产生驾机叛逃的恶念”。这个认定,语义含糊,分不清被告人的犯罪的动机与目的。
可是,犯罪动机的考察在执法上往往是非常重要的,对本案正是如此。一个明显的道理:立法把情节严重或者恶劣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困它确实能衡量出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通常都视之为重要的酌定情节,要求在量刑时给予应有的考虑。也就是说,犯罪的动机问题往往是考察情节是否严重或恶劣的一个重要的困素。
然而我们不得不指出,一审判决断定的李显斌的犯罪动机只是一般性的推论,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实际。卷中证据表明:李显斌之所以叛逃,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他所在部队的训练工作、随军家
属的工作等等不满,对他那时受到的不公平待遇有意见;其次在于,当时因天灾人祸给农民、给家庭造成的生活极度困苦而又无以救助,于是逐渐产生了消极的、失望的悲观情绪,在急剧波动、无能自拔的情态下,走险叛逃。所有这些,不仅出自李显斌本人供述,而且有证言可证:互相印证,十分一致,理应果信。
我们认为,李显斌的犯罪动机并非源于对我政权和制度的刻骨仇恨,构成了可以对他的二十七年前所犯罪行予阻赦免的重要因素,敬请:审明鉴。
为了更为充分地说明问题,还有必要补充一点:判断一个人的真实的思想、感情与“动机”,应以具体人的“个人的活动”为标志:而对于这个“个人的活动”,卫应历史地、全面地联系起来分析考察。据此,如果能对被告人李显斌的生活历程作一番比较全面的分析,对他驾机叛逃眦后=十七年来的全部恬动作个客观考查,应能看出,除了他的叛逃方式、手殷——“驾机”一节确属恶劣之外,他的主观恶性,他的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大的。与此相关,他丁出逃二十七年之后,坦然来归,毫无顾虑,并不仅仅是出于孝母亲情,也不仅仅是出之于对于故土的深深眷恋,显然还有它更深…层的
思想感情上的缘由,其基本点在于期望两岸早口统一,祖国口益旺发达。而这正是可能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的重要基础。我们理当通过对于历史罪案的{击律处理,达到这一目标。换句话说,我们对犯罪的惩罚的目的,我们对犯罪问题的打击重点,不应落实在四分之一世纪以前的久远历史旧案上。中央对历史陈案的一贯方针是从轻发落,变有害为无害。李显斌一案因其具有如上所述的将殊性而更应贯彻这个方针。
四、李显斌案作为刑事诉讼,有它异乎寻常的特殊性;这是由现阶段两岸之间特殊的政治、经济诸关系决定的。重大的司法活动脱不开政治,中外一律,绝无例外。
李案中的政治因素主要表现在两点上:一是应考虑有利于两岸人民的相互交往和最终统一的民族利益;二是应落实中央昭告世人的重要国策。
为了能够恰当地处理李显斌的历史旧案,我们不得不回顾一下中央的有关政策——
1981年9月,全国人大委员长叶剑英元帅发表“祖国和平统一”九条方针政策,提出“以民族大义为重,捐弃前嫌”,号召“统一祖国,人人有责”,保障回归者“不受歧视,来去自由”,炎黄子孙,鼓舞欢欣。短短几年,回大陆的台湾各界人士以百万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估计,“这对于促进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了推动太好形势的发展,该院叉会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不再追诉去湾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不久就制定了<处理涉台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宣示了“历史问题从宽”的原则。所有这些政策,无疑应成为办案的依据。联系本案,李显斌在上述政策精神感召下戴罪回归,自应援用这些政策;中院判决与中央精神并不一致,相信=审能予纠正。即使李罪难赦,但其罚似宜免除,必利于推动两岸“三通”、一统的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