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显斌,原为航空兵飞行具。1965年11月1 1日,驾驶01 95号伊尔-28型轰炸机叛逃台北,在桃园机场降落时,飞机偏离跑道,致领航员李才旺受伤,通讯员廉宝生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
1983年、1984年,李才旺持美国护照两度返乡,受到公安部门的款待。
1991年12月,李显斌思念病中老母,经由我驻加拿大的领事馆发给入境签证回山东阳信老家探亲,当月28日在青岛机场出境返台时被拘留,经有关部门批示,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校准,以“投敌叛变罪’’提起公诉。
案经市中教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指控成立,鉴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有悔改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致治权利五年。
李不服上诉。
二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与中央“历史问题从宽”,“保障回归者不受歧视,来去自由”等项政策有违,在适用法律上更有不尽妥当之处,希望能够纠正一审的偏差。并且郑重表示“即使李罪难赦,但其罚似宜免除”。
二审维持原判,否定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上诉。李依法申诉,也未获准。
二审辩护词
李案台议庭:
李显斌于二:年前驾机叛逃,是不争的历史事实。尽管如此,在仔细研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十七年后就此所作的判决之后,对于本案,认为仍有相当充足的理由,为被告人李显斌作如下的辩护——
一、对于李显斌二十七年前的罪行予以追诉,诚然并不违反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考察该项的立法主旨,我有以下申辩:
上述第四项条文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的规定,其本身就明显地包含着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即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在内。由此可以看出.“不再追诉”,实为一般原则,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当属极其个别的特殊情况。因此之故,也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认为必须“追诉”时具体说明之所以“必须”的理由,而不可以用所谓“严重、恶劣”的抽象概念替代。一审未能明示“理由”,应属欠缺。
我认为,时效巳过二十年,是否“必须”追诉,除应考察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外,还应参照“追诉’’之时的形势,以及犯罪行为人的现实表现,其中包括是否还有具体危害性与危险性在内。一审对此疏予具体考查,恳请补救。
二、李显斌了实施犯罪之后二十七年携妻归来,且经我攻府授权的驻外使馆批准,手续合法门一审判决书确认李是“台湾……退休军人”,故应肯定是以台湾居民身份合法入境当无疑义。
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政府不会批准“罪犯”入境。1990年12月发布的<中国人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一项规定,“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人的人境申请,不予批准”,就是这条原则的体现。我国有关机关一向严格执行这一原则。与被告人李显斌同机叛逃台北的李才旺,在法定的二十年追诉期内,于1983、1984年两度从美国返乡旅游,我国公安部门都待如上宾,设宴款待,声明“欢迎”,慰勉有加,并有“爱国不分先后”的殷殷期待(有关材料,见李显斌案卷一的录音记录)口不解的是,何以不能用同一原则、同一方针、同~态度对待李显斌?
或谓:李才旺持美国护照,身份与台湾居民不同。这币对!即使是外籍,如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李才旺何得例外!
或谓:二李在叛逃一事上的责任有大小之分,作用有不同之别。这是实际情况。但这里的关键是:其性质相同,因而绝不可能得出相异的结论。二十七年前的同机叛逃者,而今一为座上宾,一为狱中囚,这种极不公正的处置违背了“浩制统一”原则,至盼二审予姒纠正。
三、仅就一审的判决而言,中院对李案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尽妥当之处,请准作如下的申辩——
(一)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可是,该判决书中仅有“情节严重”的结论,并不能举出除“驾机叛逃”外其他“严重”的行为,因而说服力不强。
人们会说,“携带军事机密文件”就够得上吒晴节严重”。但应当指出,这些被李显斌等人“携带”的文件,都是随机供训练之用的“机密资料”,并非另有或另携,况且没有因李等带走出逃而造成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