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志诚,厦门市工商局副局长,闽南大厦董事长兼筹建处主任。
1985年4月16日,四川省双流县农产品购销公司经理唐荣玖,假冒“西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名义,与闽南大厦贸易部经理黄文达签订购货合同,价值280万元。合同约定“因两家关系密切可先发货(后付款)”,张志诚指出,“密切”应改为“较好”,并提出应将“收款人”改为“收货^”。合同上购方未盖公章,闽南大厦签约人也未审查唐荣玖是否有签约资格,是否具备依法应持有的“(货物)准运证”,更未审查“西南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概况与资信。
签约后,闽南大厦在对方分文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向唐某发出彩色电视机等价值280万元的货物0 4月29日,货到成都被海关扣留,以“违法内销进口物资”进行罚款,货物就地削价拍卖,闽南大厦园此损失180多万元。
检察院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张志诚对闽南大厦所受的巨额经济损失,负有“领导责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认为指控不能成立,张志诚无罪。
法院认定张志诚对于“无效合同未加制止”,渎职,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考虑到闽南大厦内部在签约问题上有其明确分工等情况,宣告免予刑事处分。
张志诚提出上诉。
检察院认为张志诚对国营企业蒙受的巨大损失是“直接责任者”,因此,“仅给免予刑事处分,显然是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维持原判,分别驳回了上诉与抗诉。
刑事审判庭
张志诚案合议庭:
法院根据指控,认定张志诚“同意(闽南)大厦贸易部经理黄文达与人签订(无效)供货合同,……造成闽南贸易大厦经济损失180多万元”,从而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宣告免予刑事处分。谨针对指控一原判一抗诉,辩驳如下:
一、谁有权代表闽南大厦与“西南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对该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对此,一审判决根据事实明确认定:“该大厦内部原有明确分工,该合同的签订等手续系由大厦负责人之一的黄文达具体经管。”这个认定是正确的。由此理应得出一个台乎逻辑的结论:上述合同的签订,根本无需上诉人张志诚“同意”。
但是,检察院指控说,张志诚“负有领导责任”,并且在(抗诉书)中断言这个领导责任是“直接的”o然而,我们不得不指出,使用模糊词语致人于罪,无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却有害于维护人民大众的正当利益o这里的问题在于:第一,把所谓“领导责任”用于断案定罪,如不能具体地指出它的涵义,则明显地缺乏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不具备说服力;第二,在刑事诉讼中,把所谓“领导责任”作出“直接”与“间接’’的区分,不知有何实际意义?莫非一经断为“直接’’就有罪责,几属“间接”则应无罪?第三,如果抗诉书的意图在于:黄文达的上级领导除张志诚一人为“直接”故应担罪责,其他人均属“间接”,因而责可旁贷,那么,这里的“划限”的根据何在?李言主张,我们认为是段有说服力的。总而言之,在签订本案合同的问题上,仅凭断言有“领导责任”就加诸罪名,而对这种“责任付又不能从法的角度分析论证,失之轻率,应请驳回,并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断定,张志诚的问题在于“对于无效合同未加制止,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论据主要来自检方,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亲自修改过合同书,明知对方……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的合同”o
指控不能成立。第一,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是两个概念。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法有明文,检察机关对此无权,上诉人对此也确实“明知”;第二,未加盖公章一层,上诉人于察觉之后当即告
知黄文达补正,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我想指出,从察觉到告知,都说明上诉人对于“职守”并未“玩忽”,以此加罪,有违事实,有悖法律;第三,至于“亲自修改”合同一节,是检察院空言主张的一例,并无证据,绝拿不出张志诚的“修改”文本。这里姑且假定指控成立,那么,张身为董事长,对一份业务合同“亲自修改”,还能说他玩忽职守吗?修改水平的高低则又是另一回事,与是否亲自参与或者玩忽不可并论。
这是围绕一审判决的结论部分所作的辩驳.但问题并不限于此,还应补充的是——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志诚“为急于推销积压货物,又在货款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草率同意将……货物发往四川成都’’。
按照常理,“急于”销货,意在发展业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乃忠于职守的表现,绝无“玩忽”的故意。至于货款未付,有关部门定有规章禁收“预付款”,企业自应遵照执行D判决中的“草率同意”一说,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黄文达签约一发货,不需要、事实上也没有请示上诉人“同意”,如属“草率”,责在黄文达,与张志诚无关。
这里的关键在于使闽南大厦“损失180多万元”。上诉人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于企业的任何损失都没有无动于衷。他在诉讼进行中曾用各种方式表达了内疚,但这里应当辩明的是:第一,这个“损失”,由何而起,是谁造成?第二,损失180多万元的“后果”的计算是否台乎情理?考虑到“损失”的起因与形成都与张志诚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由他承担罪责。这里只说第二点,两个因素不宜忽略:其一是,一审判决把当地工商局决定的“就地变卖”,换成了“削价就地拍卖”,这二者之间显然有别,不拟赘述;其二是,由于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该项货物的价格下跌。价格问题,当年受国家的严格管理,个人无能影响,似也不宜全由“个人”负其全责。除此之外,这一巨额损失归根到底并未使不法之徒的私囊中饱,对此似也有从宽衡量的必要。
综上所述,把黄文达的责任与罪行转嫁于上诉人投有根据,上诉人是无罪的。对无罪者作有罪的“处理”,尽管是“免予刑事处分”,毕竟没有划清一条原则性的界限,因而难能达到维护法律正
确实施的崇高目标,应请二审郑重考虑,予以纠正。
最后附带说明:遵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公安两部门签署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通知”,抗诉书应递交辩护律师一份,阱便答辩。检察院对此有所忽视,故哉们的辩词迟
迟未能呈上,建议有关方而予以注意,以利工作,以利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