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应就下列情事认定之:O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明。0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O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之时期。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又“消保法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所谓消费者或第三人,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仅消费者得请求惩罚性的赔偿金(消第五十一条)。消费者指依消费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入,第三人则指制造者可预见因商品或服务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例如甲购车,由其妻乙驾驶,因刹车缺陷而发生车祸,甲及乘坐该车友人丙受伤,并撞到路入丁时,甲、乙、丙为消费者,丁为第三人。
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系消保法上制造者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益。其所生的损害町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权益被侵害致生损害,须与商品(或服务)之安全或卫生上危险性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2.法律效果
关于制造者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损害赔偿责任,消保法除惩罚性的赔偿金外,末设明文,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方法,尤其是(慰抚金、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与有过失及损益相抵等应通用民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