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制造者责任
(一)请求权基础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人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消费生活品质,消费者促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终于在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消保法上最受重视、最具争议的核心条文是第七条:“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发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又“消保法”第九条规定:“输人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消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制造者责任系属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关于此项特别法上制造者侵权行为责任,除消保法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一般规定。“消保法”第七条共规定三个请求权基础:
(1)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致侵害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者,应负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条第一项)o
(2)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者,就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致侵害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者,应负赔偿责任D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条第二项)。
(3)企业经营者依前二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三项)。
(二)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消保法对产品制造者责任特设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调整归责原则。“消保法”第七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其性质为何,尚有争论。就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但书合并观之,其内容为:O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0 9企业经营者不能证明其无过失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此种规定非属过失责任,甚为显然。在典型的过失推定责任,加害人能证明其无过失时,全免责任,与本条规定尚有不同。又在典型的无过失责任,加害人不得证明其无过失而由法院减轻赔偿责任。在所谓的衡乎责任,法院因被害人的声请,得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加害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参酌第一八七条第二项、第一八八条第二项)。“消保法”第七条规定为台湾所独创,比较法上查无其例,难以纳人传统的责任类型,或可称为具有“台湾特色”的制造者无过失衡平责任。
消保法上的商品责任或服务责任的主体,除制造者及视为制造者(“消保法”第九条)外,尚有经销者。“消保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损害之防止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经销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经营者,系负过失推定责任。须注意的是,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所谓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乃在使其负“消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制造者无过失责任。
(三)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1.构成要件
“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规定的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须具备如下的基本要件:O须为商品。O须商品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O须侵害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致生损害。0须有相当因果关系。
所谓商品,在美国法上称为Pmduct,在德国法上称为Produkt(有时称为VVaren),在日本法上称为制造物。商品的范围由工业产品而逐渐扩大,应如何规定,系立法改策问题。“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本法第七条所称产品,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
所谓商品具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系消保法的用语,在比较法上多称为缺陷(或瑕疵),如美国法上称为De-fect,德国法上称为Fehler,日本法上称为欠陷。此为商品责任的核心概念,如何判断,最属重要。“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未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