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决的核心问题系甲得否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丙请求赔偿“其遭丁索赔的据害”。易言之,即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的范畴是否包括纯粹经济上损失。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谓:“按商品制造人生产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场,成为交易之客体,显已违反交易安全义务,苟因此致消费者受有损害,自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地,其确已认识到商品制造者责任已逐渐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说明的有五点:
(1)“最高法院”未指明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就案例观之,应以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为请求权基础。其所保护的限于权利,其被侵害的若为权利以外的法益,尤其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如遭丁索赔的损害),被害人不得据此请求损害赔偿,仅能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项规定。
(2)商品制造者责任的发生,须以其生产的商品具有“瑕疵”为要件。瑕疵者,就买卖契约言,指标的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契约预定效用的缺点(买卖标的物之瑕疵,第三五四条)。就侵权行为言,则指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称为缺陷( defect)o汽车烤漆不均匀时,具有减少物之价值的瑕疵,但无缺陷;若汽车刹车设计不当时,则二者兼而有之。在本件,瓷砖表而产生裂痕,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但似无危害人身或商品以外之物的缺陷。
(3)本件判决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交易安全义务”,并以之作为商品制造者责任的依据。所谓交易安全义务乃德文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的逢译,为德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概念。依其原义系指交通安全义务,如应防范枯树掉落;清除屋前道路积雪;维护供公共通行的楼梯,以避免他人遭受损害。其落实于德国民法的,如该法第八三六条,“台湾现行民法’’第一九一条第一项仿之而规定:“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损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书谓:“谨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问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与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为限,凡设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应修补,务使不生损害,此公法上之义务也。若因欠缺致生损害于他人时,即应负赔偿之责。然工作物所有人对于防止发生损害之方法,已尽相当之注意,即可不赔偿责任。”在德国法上此项以交通安全上不作为为对象而建立的义务,逐渐扩张及于其他案例,其用语亦改为Verkehrspflicht,不限于交通安全,成为交易上防范或排除危害的义务,关于其概念、体系、功能、要件及内容等,涉及甚广,暂置不论,[1 3仅就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说明之。
商品制造本身并不具违法性,致被害人人身或其他之物受有侵害,系属所谓的间接侵害(mittelbare Verletzung),其侵害行为所以具有违法性,乃制造者使缺陷的商品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违反了防范危险的义务。所谓“流人市场,成为交易之客体”,具有二种意义:O商品制造者应负之侵权责任,以商品依其意思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为要件;O商品是否具有缺陷,应就其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的时点判断之。
(4)关于交易安全义务,如何纳人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有认为其属构成要件( Tatbestand)上侵害行为概念问题,有认为其属违法性范畴,尚有争论。须强调的是交易安全义务理论的提出,并非在于扩大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故不得作为请求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依据。其保护客体仍应依第一八四条规定定之。在本件,商品制造者生产具有瑕疵(或缺陷)之商品,流人市场,虽已违反交易安全义
务,但并无侵害他人之“权利”,被害人就其所受纯粹经济上损失(遭丁索赔),仍不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