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第三人得依内部关系请求要约人行使解除权。
五、解除契约之法律效果
一、未履行债务之消灭及债务人之抗辩
契约被解除时,通说认为其契约溯及既往消灭,未履行之债务当然免除。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时,债务人得拒绝之。第二七0条规定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此之所谓
契约,系指构成补偿关系之基本契约(如买卖等)。所谓抗辩,包括债权未发生之抗辩、债权消灭之抗辩
及同时履行等拒绝给付之抗辩。
第三人因债务人解除契约,不能请求给付而受有损害,依其与要约人之对价关系处理之。例如甲向乙购物,转售于丙,约定丙对乙有直接请求权。设乙因甲给付价金迟延而解除契约时,乙对丙免负给付义务,应认为系因可归责于要约人甲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丙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二六条),或解除契约(第二五六条)。
二、回复原状之义务
(一)回复原状之义务人
契约解约时,当事人双方应依第二五九条规定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要约人就其已为之给付,得向债务人请求返还,不生问题。债务人就其已为之给付,得向何人请求返还,甚有疑问。在本件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回复原状,其理由为:“第二七0条规定: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口所谓抗辩及对抗均属被动而为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回复原状,系主动为意思表示,与该法条之规定不符。”此项理由构成颇难索解,暂置不论。“最高法院”认为第二五九条所定契约解约之回复原状,系契约当事人义务,依第三人约款取得权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约当事人,不负回复原状义务。此项结论及理由均。值赞同。
(二)回复原状之内容
债务人(出卖人)解除契约时,要约人(买受人)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已如上述。关于返还义务之内容,“最高法院”并未作进一步之说明。按本件判决系属所谓缩短给付类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约,即债务人对要约人负有买卖契约(补偿关系)上之给付义务,要约人对第三人亦负有买卖契约(对价关系)上之给付义务,于债务人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时,系同时履行债务人对要约人之给付义务,及要约人对第三人之给付义务。要约人因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而受有对第三人清偿债务之利益,应以价额偿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