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契约,学者间见解不一,惟从实务上观察,利他契约,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当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约变更或撤销(一九二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号判例参照)。利他契约,其不履行给付之损赔偿请求权,亦随同属于第三人(一九七七年台上字一二0四号判例参照)。利他契约,一经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权利即归确定,若许要约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权,则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由发生,应认为以采否定说为当。
(2)利他契约,乃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补偿关系),与要约人与第三人间原因关系(对价关系)之存在不生影响(一九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号判例参照),如对价关系之原因不存在,亦仅得由要约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影响利他契约之存在。
(3)本件甲向乙购屋赠与丙,既经丙表示受领之意思,甲未得丙之同意不得解除契约,丙自得诉请乙办理房屋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原讨论结论采甲说并无不当。至甲丙间赠与,如有无效之原因,亦仅得由甲诉请丙不当得利之返还,与利他契约之成立无关。
据上所述,可知在一九九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号判决,认为债务人解除买卖契约无须得第三人同意,但似未就要约人解除契约之情形,表示见解。第一厅研究意见系认为要约人解除买卖契约,须得第三人同意,但未就债务人解除契约之情形,表示意见。
四、本文见解
(一)第二六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解释适用
关于解除权之行使,须否得第三人同意,涉及第二六九条第二项:“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规定之解释适用:有认为依此项规定,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意思前,解除权之行使无须得第三人同意;有认为依此规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意思后,解除权之行使须得第三人之同意;亦有认为,法定解除权不应受此项规定之限制,尚有争论。
首先须说明的是,在附第三人约款之契约,第三人之取得直接请求权,系基于要约人与债务人之约定,不必得第三人之承诺,故法律特设二个规定:其一,第三人得对于要约人或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而拒绝加诸其身之利益。在此情形,视为第三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第二六九条第三项)o立法目的在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其二,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此之所谓“契约”,系指第三人利益契约,非指构成补偿关系之基本行为(买卖契约等)。易言之,即契约当事人得变更第三人利益契约(第三人约款)之内容(如改以他人为第三人),或根本废弃之。
第二六九条第二项规定系对第三人利益契约而言,非以构成补偿关系契约之解除为其规范对象。在撤销或解除构成补偿关系之契约时,第三人利益契约(第三人约款)固随之消灭,但此乃解除契约之法律效果,不能由此而推论解除契约,无论由何方当事人为之,均应受第二六九条之规范。在一九九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号判决一案,原审法院以第二六九条第二项规定为依据,认为债务人行使解除权,须得第三人同意,似有误会。“最高法院”认为若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发生之撤销权或解除权,应不受该条规定之限制而受剥夺,结论上可资赞同,但似不得因此而径认为契约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当然皆无须得第三人同意。
(二)当事人间之利益衡量
契约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须否得第三人同意,应依法律上之价值判断,衡量当事人之利益,分别情形认定之:
(1)撤销权。在本件判决曾提到契约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无须得第三人之同意。撤销权之发生系由于意思表示受诈欺、胁迫等事由,为保障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此项见解,可资赞同。无论何方当事人(债务人或要约人)行使撤销权,均不必得第三人同意。
(2)约定解除权。本件判决未就约定解除权表示意见。此项解除权系于构成补偿关系之契约中订定之,不应因该契约附有第三人约款而受限制。无论何方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其行使均无须得第三人同意。
(3)法定解除权。首先,债务人解除契约。债务人因要约人给付迟延或第三人受领迟延而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得第三人同意。对债务人言,第三人立于相对之地位,利害关系不同,债务人解除契约须得第三人(债权人)同意,有违事理,不足保护解除权人之利益。
其次,要约人解除契约。要约人解除契约时,须否得第三人同意,最具争论。采否定说者认为此属法定权利,应不受限制,自有所据。本文斟酌再三,仍认为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要约人解除契约,须得第三人同意,应说明者有四点:第三人已确定之请求权因要约人解除契约而消灭,影响甚巨。例如债务人(出卖人)负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要约人因债务人给付迟延径为解除契约,使第三人不能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甚属不利。要约人基于其与第三人间之对价关系,对于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尤其是缩短给付之类型),就此内部关系言,要约人之解除契约,应得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参与其事,始足兼顾第三人之利益。解除契约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故学说上有认为应以第三人为解除权人,或以要约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解除权人,此在理论上固值商榷,但充分显示解除权之行使,应顾及第三人之利益。O须注意的是,要约人有解除权而不行使,有害第三人利益者,亦属有之。在此情形,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