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如前所述,在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契约,要约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时,债务人得解除契约;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时,要约人得解除契约。问题之争点在于买卖契约之一方当事人解除契约时,是否须得第三人同意。在理论上有四种可能之见解:
(1)无论何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皆须得第三人同意。
(2)无论何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皆无须得第三人之同意。
(3)债务人(出卖人)行使解除权时,须得第三人同意;要约人(买受人)行使解除契约时,则无须得第三人同意。
(4)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得第三人同意;但要约人行使解除权时,须得第三人同意。
二、学说
台湾学者尚无人主张无论何方当事人行使解除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被害人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得请求“慰抚金”,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等规定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遭受侵害时,“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解释上应认为二者系属同义。易言之,此项对非财产上损害予以赔偿的相当金额,就是慰抚金。
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而受到时间光阴上之浪费,系属非财产上损害。时间的利用与个人的人格不可分离,不能加以商业化。时间就是生命,无可替代,不能用金钱购买之。时间是人格专属,是一种非财产性之法益。
在侵权行为方面,身体、健康或自由遭受侵害,不能参加预定活动,因浪费时间而感受精神痛苦,依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时,于量定慰抚金之际,应予斟酌。
在契约债务不履行,民法未设“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之规定,故债权人纵因时间浪费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请求慰抚金。关于旅游契约,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第二项设有明文,英国有突破之判例,足供参考。
权,均须得第三人同意。在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情形,戴修瓒、史尚宽及郑玉波均认为要约人解除契约时,应得第三人之同意。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孙森焱氏认为无论何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均无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并作有深刻之说明:“有疑义者,第三人于表示受益之意思以后,当事人是否得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按:约定解除权言,既系由当事人于基本行为之补偿关系所订定,与第三人约款同为契约之内容,第三人取得之债权自应同受约定解除权之限制;至于法定解除权,通说则认为除得第三人同意外,不得为之。惟第二六九条第二项所以规定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契约或撤销之,其理由无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以前,当事人纵变更契约或撤销之,对于第三人之权益亦不致发生影响。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益之意思以后,则不容由当事人之意思变更契约之内容或协议解除其契约,否则第三人非但不能享受利益,反将蒙受不测之损害。兹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乃为法律所明定,纯为保护债权人所设之规定。良以第三人利益契约固应重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惟第三人约款若构成补偿关系契约之一部,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剥夺债权人之权益,究嫌本末倒置。解释第二六九条第二项规定,既未限制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发生之撤销权,当不宜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自以采肯定说为是。”
三、实务
(一)一九九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号判决
在本件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表示受利益之意思后,债务人解除契约须得其同意,始得为之。其理由为:利他契约,系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之权,故于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当事人除得第三人同意外,不得就其契约变更或撤销,一九二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号著有判例。系争土地所有权既已移转与被上诉人,则参照前揭判例意旨,除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亦不得解除其与赵时仔之买卖契约。“最高法院”未采原审见解,明确表示债务人解除契约,不必得第三人之同意,略谓:“第二六九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者,系指第三人已为受益之意思表示时,契约当事人即不得以协议变更契约之内容或使契约根本消灭之意,若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发生之撤销权或解除权应不受该条规定之限制,盖第三人约款既构成要约人与债务人间补偿关系契约之一部分,当不得因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剥夺契约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
(二)第一厅之研究意见
一九八二年法律座谈会曾提出如下之法律问题:“甲向乙承购房屋一栋,双方约定由乙直接登记与甲之好友丙,并经丙表示受领之意思,惟在移转登记未办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恶,无意赠与,且因乙给付迟延,经限期催告其履行,又置不理,因而未经丙之同意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契约,经丙提出异议,并诉请乙履行契约,办理系争房屋之移转登记,其诉有无理由”?第一厅研究意见认为:
(1)关于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并经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要约人于有第二五0条至第二五六条之情形时,未经第三人之同意,是否得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