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否请求金钱赔偿,西方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颇有差异,亦足显示其基本思想的不同,也是比较法上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关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予承认。在社会主义国家,苏俄民法一向持否定批评的立场,认为用物质来赔偿精神损害,将人格商品化,违反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多年来,民法理论受苏俄的影响亦排斥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最近法学界经过热烈讨论后:决定扬弃苏俄的理论,确立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其理由是为加强人格权的保护。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
西方国家的法律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多设有明文。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是,民法通则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否设有规定。目前学说和实务都以民法通则第一二0条为依据。就文义而言,该条所谓的请求赔偿损失,似不当然包括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如果“请求赔偿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话,那么,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三项和第一一八条,甚至第一一一条所谓的赔
偿损失,是否也可以作同样的解释?学者无人作此主张,显然是为了避免过分扩大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范围。在法学方法论上可以认为系对民法通则第一二0条的“赔偿损失”作扩张解释,使第一二0条作为被害入主张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同时限定其适用范围。
关于请求精神损害得请求金钱赔偿的情形,依民法通则第一二0条规定,就公民言,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于应否扩大及于身体受到伤害,贞操权受到侵害,甚至婚姻关系受到他人干扰,学说上尚有争论。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时多可请求慰抚金。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限于第-=o条的情形,虽然在于适当限制赔偿范围,但在人格价值衡量上,生命、身体应当不低于姓名权等权利(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亦有同等重视的必要。身体和生命遭受侵害而不能请求精神痛苦慰抚金,再度显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未臻周全。
关于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请求,学者有认为须以加害人有对他人精神实体进行侵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为要件。[l]此项见解亦在于适当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但在实体法上似无依据。西方国家立法例或判例学说多不特别要求此项主观要件,仅作为量定赔偿金额的一项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依民法通则及学者的见解,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亦可请求精神痛若的抚慰金,认为法人信誉被损坏,经营不振,影响到法人机关的经营情绪和工人的生产情绪,受有精神损失。此种将法人与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加以集体化,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一项特色。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以抚慰性为主,补偿性为辅。在处理中,应当考虑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通歉四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具体决定赔偿数额
时,应参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事后态度、损害的方法和手段、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规定损害的程度及社会影响的大小。学者有主张应经由立法一个数额幅度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以免赔偿数额漫无边际。
最后尚须说明的是,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债权)的继承问题。在立法例有未设限制的(例如瑞士民法、日本民法、东德民法等),但亦有明文规定此项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例如西德民法第八四七条)o民法通则对此未设规定,实务见解如何,不得而知D依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包括所有权和债权。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权在性质上系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属于继承的标的。由于通说不承认侵害生命权时,死者的特定最近亲属就其精神痛苦得请求慰抚金,肯定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继承性,尤具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