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的自己责任
西方国家和社会主义侵权行为法的一项重要不同,在于就他人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值得重视。(,3英美法是采取所谓的代负责任(vlcanous habili七y),即雇主(master)就其受雇人(servant)于执行职务所为之侵权行为( tort),应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应注意的有四点:0受雇人之行为须为侵权行为,应具备成立侵权行为的要件。0雇主系对受雇人之侵权行为代负责任,不以雇主对受雇人的选任监护有过失为必要,从而雇主亦不能证明其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并无过失而免责,雇主所负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0 0在对外关系上,雇主与受雇人负连带责任00雇主于赔偿后,对受雇人有求偿权。
西德民法区别法人责任与雇用人责任。法人应就其机关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负责。此为法人自己责任,法人不能证明对机关的选任或监督已尽必要注意而免责(参照西德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雇用人责任,西德民法第八二一条设有规定,分四点加以说明:0受雇人的行为须不法侵害他人,不以成立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0雇用人得证明对于受雇人的选任或监督并无过失而免责;在法律性质上雇用人系就自己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负责。0在对外关系上,由雇用人负责,但受雇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成立侵权行为时,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参照而德民法第八西0条)。0雇用人于赔偿后,对受雇人有求偿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采取完全不同的原则。民法通则参考苏俄民法第西四五条,东德民法第三三一条等立法例,设有如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对照,亦分四点言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须成立侵权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因此企业法人不是代他人负责,而是就自己行为负责(自己责任,直接责任)。在对外关系上,由企业法人单独负责。O在对内关系上,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有求偿权。
就实际运用的结果言,西方国家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或许没有重大的不同,其主要的不同在于其社会经济体制所反映的基本思想。
西方社会系采私有财产制,所重视的是个人自己的责任;反之,社会主义国家系采公有制,强调的是集体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就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化的思想上,将企业法人的所有工作人员均视为机关,使企业法人自己对外负其责任。
二、企业法人、个体户为他人行为代负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所负的民事责任。关于企业法人利用其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从事经营活动行为,或个体户利用帮手从事交易活动所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未设规定。例如甲中外合资经营的法人出售某批货物给乙,交由丙个体户运送,丙的帮手丁在搬运时疏于注意,致货物掉落毁损,并伤害到路人戊。在此种情形,甲企业法人应如何对乙、戊承担民事责任?丙应如何对甲、戊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既然未设规定,如何处理,不无困难。首先应说明的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依据魏据瀛和王小能二位学者的研究,在司法实务上,“如果甲广因丙厂未按合同供应原材料,致使甲厂不能按合同向乙供应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免除甲厂对乙广的责任,这像是为“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并不是让甲厂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有以下几个:
其一,甲厂在自乙厂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丙广追偿,由丙广返还甲厂赔偿的损失,过错责任由丙厂承担。其二,甲厂错误地选择了资信较差的丙厂,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违约,这是甲厂的过错,因此他向乙广承担责任,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例如苏俄民法第二二三条,波兰民法第七四七条,东德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均设有明文,认为债务人就其使用人履行债务时的故意或过失,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西方法律设有明文的,例如西德民法第二七八条和瑞士债务法第-0一条等,基本上均采同样的原则,在理论上则认为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系属于担保性质的无过失责任(gesetzliche Einstandspthcht,法定担保义务)。
真正困难的问题,在于侵权责任,即企业法人就其工作人员之外之人(或个体户就其帮手)在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时,应如何负其责任。对此问题,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多未设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东德民法在一九七五年施行后学说上产生重大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依东德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债务人对其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负同一的责任o[2 3有的学者强调依照社会主义国家的实
务见解和此项责任的社会主义原则(die sozialistischen Prinzip-ien der Verantwortung und Verantwortlichkeit),在合同外的范畴不应承认对第三人行为应予负责的一般原则。东德民法注释书采取后说,认为债务人应仅就自己的故意过失负侵权责任。
司法界实务上的见解如何,不得而知,学说上似未见讨论。如果依社会主义原则,并不当然必须采取上开东德目前的通说时,考虑采取“为他人行为而负责”的原则,亦有相当的理由:在体系上,可使侵权责任与违反合同责任尽量趋于一致,此为民法通则的一项立法原则。对被害人的保护较为周全,此力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或发展趋向,应有参考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