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二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与消费者保护有关,实值注意。目前尚未制定产品责任法,其设有特别规定的有: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的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和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这三个法律的基本内容均属相同,可归纳为七点:O就救济程序言,受害人可以请求主管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O采无过失责任。O产品的瑕疵,除质量不合(设计上或制造上的瑕疵)外,尚包括告知上的瑕疵。O产品的瑕疵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似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0受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参阅民法通则第一二二条,一九六四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0损害赔偿无最高限额的规定。O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这些法律实施的经验,当可作为制定产品责任法的基础。
民法通则另一个具有特色的条文是第一二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起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
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惟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除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外,尚有所谓的公平责任,共有三类:
(1)民法通则第一二八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二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难造成损害的,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第一三三条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第一三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四、归贵原则的争论
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意见甚为分歧,一直争辩不体,迄无定论,计有三种主张:其一,一冗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为其例外。其二,二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其三,二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者并存。此项争论的发生在于其着眼点的不同。从民法通则第一0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言,一元制归责原则,实有所据。从公平责任亦不以过失为要件的观点言,二元制归责原则,亦有相当理由。就整个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言,应以三元制归责原则较能表现它的特色,兹综合整理如下,以便观察(括弧内为法律条文,没有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图表见次页):
从比较法加以观察,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最主要特色在于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有称之为衡平责任)=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基本上不采取此项原则,西德民法第八二九条虽设有未成年人或聋哑人无识别能力时应负衡平责任(Binigkeitshaftung)的规定,但终属例外。在社会主义国家,现行苏俄民法和东德民法亦无类似规定。蓝承烈氏在其所著“论公平责任原则”一文,对此项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作有深入的分析,认为过失原则对被害人失之过“宽”,无过失责任(客观责任)对加害人失之过“严”,公平责任适得其中,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公平”规念,上升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具有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
公平是法律最高原则,诚无疑问,但须加以具体化,始能作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亦具有公平的理念,似不能否认。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规定虽具有道德法律化的理念,但作为一个法律规范,有二点应予说明:
(1)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所谓“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
(2)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件,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须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立法者并未将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责任成立后决定损害赔偿的一项因素。苏俄第四五八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得视公民的财务状况减轻其所致损害的赔偿金额。东德民法第三四0条规定,损害是由过失所造成,而且损害巨大,斟酌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和收人不能令加害人对损害为全部的赔偿时,法院得例外减轻其损害赔偿。西方国家法律亦有类似
规定,例如瑞士债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因给付赔偿而陷于穷困时,法院得因之减轻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责任发生的原因,但于其他情形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