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系指买卖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之有收益权;其因事变致标的物罹于灭失或毁损发生之不利益亦由买受人负担。此与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系属两事。本件被上诉人(黄隆盛等系继承黄水泉之买受人地位;黄谢宝凤系继承黄丁财之买受人地位)向上诉人买受系争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尚示经上诉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经台北市办理征收,将补偿地价发给上诉人,然该笔土地早于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即已交付杨吴宝等使用等情,为原审合法确定之事实,则上开土地之利益及危险,虽自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诉人承受负担,但被上诉人自始末曾取得所有权,而上诉人所负移转所有权之债务已属给付不能,亦仅发生被上诉人如何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主张其权利之问题。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其债务不能因此免除,自无利益可得,尚难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受利益致受损害。抑有进者,上诉人系本于所有权而受领补偿地价,要非无法律上之原因可比,被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上诉人将受领之补偿地价返还,殊非有理。第一审驳回被上诉人之诉后,原审徒凭上揭理由,将该判决废弃,改为如被上诉人声明之判决,其适用法规自属违误。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无理由,应由本院依原审定之事实,将原判决废弃,改为驳回被L诉人第二市上诉之判决,俾臻适法。
在上开判决,原审法院所以认为,买受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补偿费,乃以第三七三条所称之利益系指代替利益,为其理论基础,而此项见解或系受第一厅一九八四年度研究意见之影响,亦末可知。“最高法院”明确肯定第三七三条所称之利益,不包括代替利益,立论正确,实值赞同,至其理由,前已论及,兹不赘。
须再检讨者,系买受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最高法院”谓:“上开土地之利益及危险,虽自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诉人承受负担,但被上诉人自始未曾取得所有权,而上诉人所负移转所有权之值务已属给付不能,亦仅发生被上诉人如何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主张其权利之问题。上诉人不履行值务,其债务并不能因此免除,自无利益可得,尚难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受利益致受损
害。抑有进者,上诉人系本于所有权而受领补偿地价,要非无法律上之原因可比,被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上诉人将受领之补偿地价返还,殊非有理。”“最高法院”分别依序就出卖人是否受有利益;是否致买受人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之原因,检讨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甚为周详,甚值赞佩。须注意的是,认为出卖人未受有利益,此项论点,似尚有研究余地。
出卖之土地被征收,出卖人受领补偿费,受有利益,甚为显然。问题在于此项所受利益,是否因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认为其终局并未受利益。“最高法院”似采此见解,亦有所据,自不待言。惟从另一观点言之,出卖人因物之灭失或被征收,而受有代替利益(损害赔偿或补偿费)系属一事,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则属另一件事,不宜混为一谈。依之见解,出卖人是否受有利益,将视其是否应负债务不履行而定:其对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者(第二二六条),未受有利益,反之,则受有利益。本文认为受领人是否受有利益,应就其客体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就受领之整个财产状态加以判断,准此以言,出卖人受领补偿费,受有利益,不因其应否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受影响。
出卖人因受领土地补偿费而受有利益,已如上述,应再检讨者,系是否“致”买受人受损害,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盖出卖人在办毕登记前,仍为土地所有人,在法益归属(Ctitezuordnung)上,其补偿费本应归由出卖人取得,并未因此而“致”买受人受损害,故不成立不当得利。上开判决,自结论以言,自值赞同。
须特别提出说明者,系第二六六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谓“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学者多认为系属一种真正之不当得利,即具备了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胡长清先生认为: “此即债权人之权利即已消灭,即已无法律上之原因故也”。史尚宽先生亦强调于此情形债权人之给付为无法律上之原因,得基于目的消灭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第二六六条第二项系采德国民法第三二三条第三项之立法例,德国学者亦有采同样见解,惟通说认为所谓“依不当得利之规定”,系指依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而言,其理由为对待给付请求权虽属消灭,但债之关系(或契约本体)仍继续存在,债权人仍得主张代偿请求权,故债务人受领给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项见解,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