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之土地,交付后设征收时,依第三七三条规定,其危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之,买受人仍有支付价金之义务。
于此情形,买受人得否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补偿费。一九八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号判决涉及此一重要问题,因迄未公布,查阅不易,特录其判决理由如下: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傅雨霖、杨明珠、杨吴宝及黄隆盛、黄高兰、黄梨阳、黄丽香、黄丽月、黄丽华六人(以下简称黄隆盛等)之被继承人黄水泉;黄谢宝风、黄清海、黄秀云、黄秀美四人(以下简称黄谢宝风等)之被继承人黄丁财于一九七0年七月一日推杨吴宝为代表,与上诉人订约,买受上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双圆区东圆段三五九之九号及三五九之十一号内部分土地,经上诉人于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交付傅雨霖、杨明球、黄水泉、黄丁财及杨吴宝(以下简称杨吴宝等)使用。该买受部分于一九七0年九月二十三日自三五九之九号土地分笔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面积六十二点六一八坪为路地;并自三五九之十一号土地分笔三五九之十二号土地,面积三十五点三九三坪为建地,经上诉人于一九七一年一月十日将上开建地所有权按黄丁财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黄水泉应有部分十二
分之三、傅雨霖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杨明球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杨吴宝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办理移转登记。至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则延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九口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及三五九之十三号土地经并人三五九之九号土地,并变更地号为台北市双圆区万大段一小段五十七号,嗣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经台北市办理征收。上开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既经上诉人交
付杨吴宝等使用,依第三七三条规定,其利益及危险均由杨吴宝等承受负担,上诉人受领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之补偿费新台币(下同)四百四十七万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系属不当得利,应按杨吴宝等之应有部分分别返还于伊等情,求为命上诉人给付傅雨霖七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杨明珠一百一十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杨吴宝三十七万三千一百七十八元,黄隆盛等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黄谢宝风等一百-。卜-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并各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四日起算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伊未将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出卖于杨吴宝等,且伊系本于所有权受领补偿地价,并非不当得利云云,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之事实,已据提出不动产买卖契约书及公契副本为证,并经证人黄智达证明属实。查依土地登记簿之记载以观,三五九之十二号土地系于一九七0年九月二十三日胄三五九之十一号土地分笔而来,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则于同日自三五九之九号土地分割而得。三五九之十二号土地价金为二}。六万五千四百四十七点五元,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为路地,价金九万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计三十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四点五元,北经杨吴宝等付清,有不动产买卖契约书之记载可稽,且经黄智达证称无异。上诉人亦承认于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受领第三次款时,将建地交付杨吴宝使用。又据黄智达证称:杨吴宝等买受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经上诉人同意按黄丁财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黄水泉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傅雨霖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杨明球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杨吴宝应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办理移转登记,复有公契之记载足凭。上开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于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经上诉人交付杨吴宝等使用等情,亦经黄智达证明属实。嗣台北市因实施地籍图重测,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将三五九之十四号及三五九之十三号土地并人三五九之九号土地,并变更地号为台北市双圆区万大段一小段五十七号,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办理征收,发给补偿地价一千五百三十七万九千二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税、1日欠地价税及印花税后,尚余一千二百七十六万零三十八元。此项土地之代替利益,依第三七三条规定,应归被上诉人取得,上诉入虽有所有权,土地既经交付,即无权享有,自属不当得利。按三五九之十四号土地之面积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占全笔征收土地,即合并后三五九之九号土地面积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中之207/589,其补偿地价应为四百四十八万四于四百二十七点六元。依照被上诉人之应有部分计算,可得金额傅雨霖为七十四万七千四百零四点六元,杨明珠为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一百零六点九元,杨吴宝为三十七万三千七百零二点三元,黄隆盛等为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一百零六点九元,黄谢宝风等为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一百零六点九元,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上开各款并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四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即无不合,因面将第一审所为不利于被上诉入之判决废弃,改判如被上诉人之所声明。查第三七三条前段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