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宋宝军与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20)最高法民申3258号
【生效时间】 2020年8月27日
【主审法官】 孔玲 李相波 关晓海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与最终的处罚决定高度一致的,其公告日可依法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编者评注】 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并非完全根据官方披露虚假陈述内容的时点进行认定,通常达到风险警示作用的事件发生日即可认定为。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二级检索词:虚假陈述揭露日 镜像规则 事先告知书
二、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宝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宝军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宝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新力金融公司发布收到立案调查公告的日期2017年4月1日,原判决认定为2017年9月1日错误。首先,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该公告是对新力金融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首次揭露,内容上指明该公司涉嫌违法证券法律法规,亦明确提示风险,足以起到“揭露”的作用。该公告发布之后,新力金融股票复牌后大幅下跌,符合虚假陈述被揭露后的市场反映的典型特征。其次,2017年9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虽然全面、完整的披露了新力金融公司的违法行为,但不是对其违法行为的“首次披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首次披露的要求。且新力金融公司公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新力金融公司股票反而大幅上涨,足以说明虚假陈述在此前立案调查时已经被揭露。因此,2017年9月1日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公告之后的二级市场表现上都不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二、原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0日为本案基准日”错误。原判决错误认定2017年9月1日为揭露日,导致认定本案基准日错误。如前所述,应认定2017年4月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应认定2017年11月29日为本案基准日。三、原判决因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对宋宝军的损失与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四、原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揭露日,仅仅要求起到“风险警示信号”标准即可。但原判决曲解该条文,任意进行扩大(缩小)解释出“全面、完整、准确、相互一致”等外延标准,于法无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曲解法律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以证监会的立案调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已成为法律界普遍认同的做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宝军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与基准日的认定问题。宋宝军主张原判认定2017年9月1日为本案揭露日错误,进而认定本案基准日也错误。本案原审已查明,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载明“因你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2017年8月31日,新力金融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下简称安徽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9月1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完整载明了新力金融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具体事实。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通知中并未指出新力金融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具体情形和违法性质,也不符合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一致性的要求。而2017年9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完整披露了案涉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安徽证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一致,与安徽证监局此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高度对应,而且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即2017年9月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案原审也已查明并认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后,为在同一系列案件审理中统一赔偿标准,将2018年1月26日统一确定为首次开庭日。自2017年9月1日揭露日至2018年1月26日首次开庭日,新力金融股票累计成交量尚未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将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即2017年10月20日认定为基准日。所以,原审认定2017年10月20日作为本案的基准日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关于虚假陈述与宋宝军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新力金融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至揭露日期间的表现一直优于大盘的走势,在揭露日以后,新力金融股价非但未暴跌,反而出现上涨,优于同期大盘和同类板块股价的走势。由此可见,宋宝军主张的资产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及自身操作等因素导致,与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宋宝军的损失与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要求新力金融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宋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宝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