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中,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单位记载的原始档案为依据。因单位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的,单位凭借有效原始证据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作为审查依据。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雄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雄伟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要求履行提前退休审核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雄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莹、郑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2日,朝阳区人社局向上诉人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4次)(朝阳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告知内容为:其他需说明的情况:已出示汽车驾驶证(1993.10)。档案记载1993.6.19由北京市西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调入广厦建筑与公示表从事时间不一致(请按照批件工种公示从事工种)。无2003年前劳动合同,2003.9.1劳动合同无工种记载。档案中工资审批表1993.4.1为北京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与调动时间不符。北京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审批表: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记载司机,1997年记载工人。北京房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核定审批表2001年记载司机。单位出示1996年、1997年广厦建筑二队调资名册,记载司机。无重型繁重汽车司机记载,依据现有档案材料,不予核准。
上诉人朱雄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事宜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是1963年11月,于2018年11月年满55周岁。
2018年10月15日,上诉人的存档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六里屯社保所)为上诉人申报退休审批,同时提交了上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六里屯街道失业退休申请》、《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北京市房地局提前退休工种一览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公示照片等申请材料,其中申报上诉人从事特殊岗位名称为重型繁重汽车司机,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04年5月。经审核,上诉人档案材料中留存有《西城区就业人员审批表》、《青工出师(转正定级)鉴定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存档表》、《完善企业内部对应新工资标准登记表》、《内部工资变动情况审批表》、《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三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四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集体转全民审批表》、《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五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六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七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工资基薪核定审批表》、《劳动合同》、《履历登记表》等材料。因上诉人的原始档案中无从事相关特殊工种的记载,朝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1次)(朝阳区)》,告知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申报。2018年12月4日,申报单位第二次申报并补充提交了《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六年职工调资名册》、《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七年职工调资名册》、《证明》等材料。2018年12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2次)(朝阳区)》,告知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申报。申报单位第三次申报并补充提交了北京市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1月2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3次)(朝阳区)》。申报单位第四次申报并补充提交了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2019年2月2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依据现有档案材料,不予核准。上诉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未向上诉人告知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故朝阳区人社局提出上诉人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在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作中进行退休条件审核的法定职权。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问题。国家法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即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了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条件,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的工种为重型繁重汽车司机,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范畴,因此其从事重型繁重汽车司机工作是否累计满10年是能否进行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重点。对于认定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的依据和审查标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中明确规定“1999年8月《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发布后,因用人单位未按文件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造成无法认定职工此间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由原单位负责查找原始依据予以证明;仍无法查证的,上述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依据。”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可知,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中,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单位记载的原始档案为依据。因单位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的,单位凭借有效原始证据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作为审查依据。本案中,申报单位提交的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显示:首先,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里所记载的“工种”或“职务(职称)”为“司机”或“工人”,并无记载其工种为“重型繁重汽车司机”的内容。其次,上诉人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记载为“1993-10-27”,与上诉人《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中从事特殊工种时间“1993.01-2004.05”的内容不符。第三,上诉人《履历登记表》中记载“1982.5-1993.5在北京西城三建工作”,从事工作为“材料员”,与上诉人《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中从事特殊工种时间“1993.01-2004.05”的内容不符。第四,上诉人《履历登记表》中记载“1993.6-调入广厦建筑公司”,该记载内容与北京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4月1日制作的《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三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在时间上存在不符的情况。除此之外,申报单位提供的其他证明并无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自1993年1月至2004年5月从事特殊工种已累计满10年。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不符合规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朝阳区人社局依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事宜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雄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依法应提交的全部证据。仅就一审法院转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证据中上诉人见到许多不实材料,怀疑已被篡改或虚假并当庭予以质疑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尽快履责,核准上诉人办理的退休事宜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邮件跟踪查询)、查询凭证,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据二、分户帐,证明上诉人1999年不是失业状态是有劳动关系的,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年满55周岁;证据二、《六里屯街道失业退休申请》、《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证据三、《北京市房地局提前退休工种一览表》,证明经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的北京市房地局的岗位名称,其中有重型繁重汽车司机。证据四、《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填写的上诉人提前退休岗位登记情况。申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名称为重型繁重汽车司机,申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04年5月。证据五、《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情况。证据六、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包括:1.《西城区就业人员审批表》,证明1983年的表中无工种记载。2.《青工出师(转正定级)鉴定表》,证明1984年的表中记载工种为材料员。3.《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存档表》,证明1986年的表中记载现(岗位职务)为料工。4.《完善企业内部对应新工资标准登记表》,证明1987年的表中记载职务或工种为库工。5.《内部工资变动情况审批表》,证明1990年的表中无工种记载。6.《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证明1991年的表中记载职务(职称)为库工。7.《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三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8.《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四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9.《集体转全民审批表》,10.《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五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11.《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六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7-11证明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从1993-1996年相关表中记载的上诉人职务(职称)、工种为司机。12.《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七年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证明表中记载职务(职称)为工人。13.《工资基薪核定审批表》,证明上诉人进入房修一公司时间为1993年6月,工种为司机。14.2003年9月1日房修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上诉人与房修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岗位为工人,该合同于2004年5月25日协议解除。15.上诉人《履历登记表》,证明上诉人1993年6月19日自北京市西城三建公司调入北京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证据七、《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1次)(朝阳区)》,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作出告知的情况。证据八、房修一公司补充提交:1.《修建一公司一九九六年职工调资名册》,2.《修建一公司一九九七年职工调资名册》,3.2018年10月30日房修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申报单位向朝阳区人社局补充提交材料,说明上诉人1996年及1997年工种为司机,以及其工作单位隶属于北京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证据九、《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2次)(朝阳区)》,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第二次的告知情况。证据十、房修一公司补充提交:2018年12月14日房修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无法提交2003年前原始工作材料。证据十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资格核准告知书(第3次)(朝阳区)》,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9年第三次的告知情况。证据十二、房修一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初次领取驾照时间为1993年10月。证据十三、被诉《告知书》,证明朝阳区人社局第四次的告知情况。
朝阳区人社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其具有审核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的法定职权,且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朝阳区人社局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在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作中进行退休条件审核的法定职责。
本案涉及特定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问题。我国法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对于特殊工种,即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了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条件,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对于认定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的依据和审查标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中明确规定“1999年8月《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发布后,因用人单位未按文件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造成无法认定职工此间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由原单位负责查找原始依据予以证明;仍无法查证的,上述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依据。”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可知,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中,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单位记载的原始档案为依据。因单位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的,单位凭借有效原始证据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作为审查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的工种为重型繁重汽车司机,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范畴,因此其从事重型繁重汽车司机工作是否累计满10年是能否进行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重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已累计满10年,朝阳区人社局结合在案提交的材料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雄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雄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他意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雄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凯
法官助理 李 崇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