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1.加油站员工因疏忽,加错油致使车辆受损的,加油站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诉勐海县勐遮某某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加油站员工因疏忽,加错油致使车辆受损的,其行为与车辆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对受害人车辆受损合理损失,加油站应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法院
【来源】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网:案例指导2019年11月19日
2.“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成立劳务关系,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责任,“外包骑手”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方配送公司承担——小度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崔保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外卖平台注册的骑手有着“众包骑手”“外包骑手”与“平台骑手”的不同身份,其中“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成立劳务关系,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责任,“外包骑手”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方配送公司承担。
【案号】(2015)沪02民终512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4辑(2019.4)
3.单位应当对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诉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务员因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单位应当对该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8日第7版
4.送餐员在工作途中致他人受伤,外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某诉梅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送餐员在工作途中为了提高效率,争抢时间,发生致他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送餐员系外卖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故应由外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第3版
5.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宋宗海诉刘鹏程、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6.快递员派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由特许加盟商承担事故责任——朱晓红与易英健、易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快递员派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快递行业中的特许人、特许加盟商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特许加盟商在特许的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特许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号】(2017)苏1191民初20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驾驶本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郝雅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规定的执行职务中,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但此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赔偿请求。
驾驶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其驾驶本机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行为,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2008.3)
1.用人单位的责任构成与特点
(1)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对立法机关立意的解读,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最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
(2)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只有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才是职务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才有必要为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虽造成他人损害,但该损害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
(3)用人单位责任是单独责任
在比较法上,雇主责任存在着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立法例。本条规定区分了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外部求偿关系,与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追偿关系。在外部求偿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责任是单独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只要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他们个人负担。即在行为人与其所属单位或组织之间,从第三人的角度观察,行为人的人格已经为单位或组织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是独立的主体,进而执行使用人职务之际,该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无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逻辑上均为使用人的行为,行为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1]但在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中,本条新增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作出规定,本次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一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立法机关认为这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能否追偿、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2]本条增加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使这一问题得以明确,避免争议。二是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体现了内部求偿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对用人单位追偿权作出此种限制,是为了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的平衡。三是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36~239页。)
2.劳务派遣期间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1)关于劳务派遣的理解
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本条第2款对此加以特别规定。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各项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3]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用工模式,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劳务派遣却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可见,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与“用工”发生了分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如此便产生了“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局面,这不仅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务派遣关系的复杂性。
(2)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
本法(《民法典》)本条款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a.从归责原则上看,劳务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立法规定由劳务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要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即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而实际指挥控制是各种用工形式中的稳定因素和共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判断侵权责任承担者的主要依据。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就不再对劳动者的具体活动进行指挥和监督,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正是实际指挥控制与监督的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在归责原则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指选任方面的过错。因劳务派遣“用人”和“用工”分离的先天属性,导致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失去了实际指挥控制和监督权,但劳务派遣单位如同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即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是因劳务派遣单位对选任不当承担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b.在责任形态上,劳务用工单位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属于共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相应的责任”,删去了“补充”二字。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对劳务派遣中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形态问题,曾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补充责任这种不真正连带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本条中“相应的责任”在文义上并没有清晰地表达这一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但从条文内容的前后变化来看,不宜再将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可能更为妥当,即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既然是按份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就不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而是第一顺位责任,但只是在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其没有过错,则应由劳务用工单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