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6.将第九条修改为: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民事诉讼卷5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是租赁场所作为其住所、营业场所,受经营状况、业务拓展等因素的影响,经营场所变化也是不能禁止的,但是,由于一些法人、组织的法制观念不强,以及管理机关管理工作的不到位,实践中有大量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变更场所后没有及时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因经营不善,恶意逃债,变更实际经营地点,或干脆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人走楼空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在诉讼中就产生推定送达地址问题。
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企业瘫痪、人走楼空,难以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不再写明住所地,而表述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下落不明”等等,这些写法是不合乎规定的,还是要按照上述推定的地址写明被告的住所地。
总之,适用本条解释的条件是:被告是明确的,是确实存在的,而且被告是到庭了的,并不是完全的被告下落不明。对被告明确,没有到庭的,应当采用公告送达等方式,公告送达就不存在推定送达地址的问题了。推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目的是为了维护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制约和制裁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解释的第二款,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内容记入笔录,其重要意义在于将来能够证明人民法院推定送达地址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目前唯一的根据就是审判笔录。审判笔录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的记载,通过审查审判笔录可以再现审判的过程。上述笔录是广义上的审判笔录,除庭审笔录外,还包括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等。
(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快递回执载明上述司法文书均已由门卫代收,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北方弹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孙春林、苗文珍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