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在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都在现场,在苏某与田某某第一次发生厮打时虽然进行劝阻,但并未将双方的矛盾化解,当苏某与田某某等人再次发生谩骂、厮打时未能正确履行职务,未能制止斗殴升级,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苏某、张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是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甲未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但其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已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案号:(2015)廊刑终字第79号)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
遇紧急情况依法履职
——视为执行公务
【裁判要旨】被害人李某(公安在编民警)回家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积极主动查看事故现场,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光明有醉酒驾驶嫌疑,拿出手机对唐光明进行拍照取证,口头表明自己是警察身份,其在非工作时间、遇紧急情况并表明自己警察身份情况下查看事故现场、拍照取证的行为系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唐光明发现拍照后抢夺手机,并故意使用手机连续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轻微伤,其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李某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 案号:(2019)川1922刑初69号)【裁判要旨】本案中王某1作为一名治安警察,在人流密集处城子河兴城广场遇到多人斗殴,上前制止,即使是在非工作期间,也应当认定为履行职责。双方多人聚集在一起打仗,应属“紧急情况”。王某1警官在非工作期间未着装,应属正常。因徐洋洋知道王某1是警察,故王某1在制止其违法行为时,实无必要向其出示工作证,因此,本案中“没有着装也没有出示警官证”不能否定其当时是在执行公务。(徐洋洋妨害公务一案 案号:(2019)黑0306刑初21号)【裁判要旨】被告人余国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案民警下班后在理发店内发现被告人余国曙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活动,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实施抓捕行为,应视为执行公务。被告人余国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余国曙妨害公务罪一案 案号:(2018)闽0521刑初848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姜××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案民警下班途中在人员众多的市场内发现盗窃犯罪活动,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实施抓捕行为,应视为执行公务。(姜××犯妨害公务罪 案号:(2016)津0111刑初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