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说明
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自由,民法特将干扰意思表示之情事,分为诈欺与胁迫二种类型,于第九十二条设其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D"又第九十三条规定:“前条之撤销,应于发现诈欺或胁迫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第九十二条将诈欺与胁迫并为规定,立法技术甚称周密,但其结构复杂,易生误会。兹分别分析如下:
(1)困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2)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胁迫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虽相对人不知其事实或非因过失而不知,亦得撤销之;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是可知,法律对于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保护较为周到。盖于此情形,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所受之干扰,较为严重,有加强保护之必要也。
因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依第九十二条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然而诈欺之事实,依其情形,尚可具备其他法律要件,发生特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故意对物之性质为不实之陈述者,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参阅第三五四条以下规定)o于此情形,买受人虽得依其选择行使权利,惟当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时,买卖契约视为自始无效(参阅第一一四条),即不得再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关于此点,尚无疑问,不拟详论。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是否得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此项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决,民庭庭推总会亦作有决议,实值研究。
“最高法院”之见解
一、判例、判决及决议
(一)一九三九年上字第一二八二号判决(判例)
因被胁迫而为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者,即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该被害人固得于第九十三条所定之期间内,撤销其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经过此项期间而消灭后,仍不妨于第一九七条第一项所定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废止加害人之债权,即在此项时效完成后,依第一九八条之规定,亦得拒绝履行。
(二)一九七四年四月九日民庭庭推总会决议
因受诈欺而订立买卖契约并已交货,未收到价金,此际出卖人能杏依被诈欺受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甲说:因受诈欺而为买卖,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交付货物而获得有请求给付价金之债权,其财产总额并未减少,无受损害之可言,自不得谓构成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或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乙说:按诈欺系属侵权行为,出卖人既因受诈欺而交货,显然受有损害,自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损害赔偿,并于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虽受诈欺而为买卖,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之价金请求权依然存在,然仅系请求权之竟合,出卖人(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不能因价金请求权依然存在,即谓出卖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应以何说为当?请公决。
决议:因受诈欺而为之买卖,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交付货物而获有请求给付价金之债权,如其财产总额并未因此减少,即无受损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张买受人成立侵权行为而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而对之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
(三)一九七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号判决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一九七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前后多次伙同在逃之诉外人陈合兴(化名陈一宏)及刘秀玉,以不能兑现之支票十七张,而额共计新台币五十七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向伊骗借同额现款等情,依共同侵权行为规定,求为命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未参与该借款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主张之事实纵然属实,但因受诈欺而为之金钱消费借贷,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货与人交付金钱而获有请求返还借款之债权,其财产总额并未因此减少,即无损害之可言,仍不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而改判驳回上诉人之诉,于法并无违背。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难谓有现由。析之,其主要问题有二:一为被侵害之权益;二为损害。以下仅就此二者加以检讨。
(一)诈欺所侵害之权益
诈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可谓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权益。又诈欺依其情形并可构成刑法上之诈欺罪(“刑法”第三三九条),而“刑法”第三三九条系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诈欺亦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
有疑问的是,诈欺是否侵害第一八四条第一项所称之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关于此点,在德国学说上尚有争论,但台湾学者多采肯定说。胡长清氏曾明确表示:“自由权,即吾人之活动不受不当拘束之权利,虽然吾人活动有属于身体者、有属于精神者,民法上所谓自由,是否兼指身体的自由及精神的自由而言,学说上颇有争论。依余所信,应以肯定说为是。精神自由之侵害,例如诈欺及胁迫。”又史尚宽氏亦认为因胁迫而使他人变更意思之决定者,为意思决定自由权之侵害。此外,依诈欺方法使人交付物品者,依其情形,亦可认为系侵害他人之所有权。
(二)损害
侵权行为法之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此虽有加害行为,但不生损害者,亦不构成侵权行为。在因诈欺使人订立买卖契约(或消费借贷)之案例,“最高法院”明白表示,该受诈欺而订立之契约,在未经撤销前仍属有效,被害人尚有请求给付价金(或返还借款)之债权,其财产总额并未减少,无损害之可言。此项判决含有正反二项论点:0法律行为未经撤销者,被害人有请求对等给付
之债权,故无损害。o法律行为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者,被害人无请求对待给付之债权,故可认为系受有损害。
所谓损害,系指因某种原因事实之发生,法律所保护权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关于损害之有无,通常多采德国法学家Momrnsen所创之差额说(Dffferenztheorie),即以其人未受损害前(即损害原因事实发生前)之财产与已受损害后之财产两相比较所生之差额,即谓之损害。“最高法院”亦采此见解。此项传统古典之理论,是否妥适,有无修正之必要,在德国正成为热门之研究课题。£2 3纵仍采差额说,上述二项论点,亦有商榷余地:
(1)表意人受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有为单独行为或单务契约者,例如A受B之诈欺,抛弃某凰之所有权,或赠与某画。于此情形,“最高法院”最近见解自不能适用。法律行为在经撤销前,虽非无效,但被害人既未因诈欺原因事实,对加害人取得请求对待给付之债权,受有损害,实不容疑。
又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订立双务契约者,适常多不利于表意人。例如,受诈欺以低于市价之价额出卖某物,在此情形,表意人(出卖人)受有损害,实无疑义。又受诈欺贷与金钱,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贷与人因而丧失其对金钱之使用收益,亦不能认为无损害。又因诈欺而订立契约以致丧失其他较为有利之订约机会者,亦可认为受有损害。 “最高法院”认为加害人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即无损害。纯从形式立论,实难赞同。
(2)“最高法院”认为,意思表示撤销前,被害人所以未受损害,乃因有请求给付价金债权之故。依据此项见解而推论之,意思表示经撤销者,更应作此解释。盖于此情形,被害人亦有请求不当得利之债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以意思表示撤销与否,论断被害人是否受有损害,亦属形式推论,欠缺实质依据,似不足采。
综据上述,可知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肇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