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为第一八四条第一、二项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在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所有七o-三六八六七号小客车一辆交与其于张锦洲(第一审共同被告)驾驶,而张锦洲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驾驶该车于通霄镇将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陈水木撞死。因张锦洲系无照驾驶,而被上诉人竟将车交付无驾驶执照之张锦洲使用,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既违反上开条例,因而肇事,自难解车祸之过失责任,因而诉求被上诉人与张锦洲赔偿其损害之判决。被上诉人与张锦洲成年后,早已分财别居,伊非其法定代理人,又无雇佣关系,亦无共同驾车,自‘无共同侵权行为可言,应不负赔偿责任云云为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有利于上诉人部分之判决予以废弃,改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无非以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偿,如不合于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木件上诉人虽以上述原因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应负车祸过失责任,并据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节本一件为证,第经核阅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而该第三十三条系规定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要无涉及汽车所有人应负赔偿之责之文句,肇事人张锦洲虽为被上诉人之于,但早巳成年,上诉人亦非依法定代理人之理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纵将其所有小轿车交与其于张锦洲驾驶,其责任原因要与损害之发生,二者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可言等情为论据。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一八四条第一、二项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违反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论旨,指摘及此,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无理由。
分析检讨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现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0将驾驶执照供他人驾车者;O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口 “最高法院”认为本条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出借人具有过失,对驾驶人所生之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决在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殊值重视。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立法之目的,系“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该条例第一条),至其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仍应就个别规定之内容判断决定之,例如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未划有中心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时,不减速慢行者,汽车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应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反之,如该条倒第三十六条规定: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0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0仅着背心、内裤者;O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着制服者。”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观瞻,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汽车驾驶人仅着内裤驾车撞伤行人时,不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至就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正前第三十三条)禁止汽车驾驶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其目的应系在于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最高法院”认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似值赞同。
受保护之权益
权益之保护系现代侵权行为法之主要任务,侵权行为法之体系及构成要件与权益之保护范围具有密切关系。第一八四条第一项所保护者,系属权利;其第一项后段所保护者,权利以外之法益,亦包括在内。受保护之权益虽有扩张,但其构成要件亦因而较为严格,即被害人非证明加害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其法益受损害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至于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保护之客体,
亦兼括权利及权利以外之法益,与该条第一项前段相较,虽系扩张,但亦受有限制,即权益所遭受之侵害须为保护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始得请求损害赔偿。雇主违反工厂法关于工时之规定,致受雇人身体受损害时,身体健康系此项保护他人法律所欲保护之法益,故被害人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法人董事未依第三十互条规定声请宣告破产,致债权人遭受损害,及汽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者,均属侵害法律所欲保护之权益。
三、损害
所谓损害系指法律所保护之权益因遭受侵害有所减损而言。就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言,亦应适用一般原则,于此不详加说明。
四、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要件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亦有适用余地。董事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法院声请破产,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因果关系明确,无待详论。雇主违反工厂法工时规定,致受雇人身体遭受损害时,相当因果关系亦堪认定。有疑问者,系汽车所有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人驾驶汽车,就所肇致之损害,是否具有
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采肯定说,有采不同意见者,尚有争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属法律上之价值判断,旨在适当限制加害人侵权责任之范围。“最高法院”之认定偏重于被害人之保护,衡诸一般情事,似尚无不当之可言。惟关于因果关系之认定,事属价值判断,就具体案件之认定,见解不同,势所难免。
五、违法性
依适说见解,就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以言,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系不法,但特定事由,例如紧急避难、无因管理或被害人之承认,得阻却违法。就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而言,侵害行为之违法性,在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上述违法阻却事由亦有适用余地,自不待言。
六、过失与举证责任之倒置
第一八四条第二项具有两项规范意义:一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二为推定加害人有过失。依举证责任之原则,被害人应对加害人之过失负举证责任。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既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
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过失,究指何而言,甚有争论。德国通说认为,此所称之过失,系针对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过失(DeVeNtosS als solcherscluddhdt),被害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会造成损害,在所不问o(2)德国最高法院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判决(3 3亦采此见解: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在一叉路口超车,轧死一机车骑士。被告主张车祸之发生,系由于死者突然右转,实难预见。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此项主张纵属真实,被告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者(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二项),其所要求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之要件,与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项不同。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二项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行为人之故意过失系针对违反本身而言,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之结果、例如权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预见或于尽适当注意时可得预见,在所不问。惟若此项侵害系属于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要件者,如德国刑法第二二三条所规定之伤害身体,则不在此限。假若身体伤害系由于因过失违反应视为保护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法所肇致,则于肯定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二项之过失时,关于损害发生得否预见,无须考虑。此为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RC)以来见解,尚无改变之必要。”
上述德国通说之见解,殊值重视,自不待言。惟依吾人见解,加害人之过失非仅系对法规之违反而言,原则上尚应兼及侵害行为及结果损害(固有意义侵权行为过失,eigenes deliktisches Verschulden),因此须加害人对权益乏侵害及损害之发生,按其情节预见其发生时,始具有过失可言。惟实际上,此项见解与德国通说,并无重大差别,盖任何人故意过失违反保护他人法规者,实难证明其并未计及侵害之发生也。
惟应注意的是,依保护他人法律之规定内容,有纵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于此情形,侵权行为之成立,仍须以加害人具有过失为要件。又保护他人之法规对过咎之程度设有限制者(例如故意或重大过失),于此情形,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此就第一八四条之立法意旨及法律秩序价值判断之统一性而言,应为当然之解释。
关于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倒学说上有二个见解:一为过失举证责任倒置说(胡长清、王伯琦、史尚宽),一为独立侵权行为说(戴修瓒、梅仲协、郑玉波)o本文从法制发展史、比较法、现行侵权行为之结构体系及被害人保护之观点,采取后说,并认为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二个层次之规范意义,即:0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O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依吾人所信,此项理论可使台湾之侵权行为法更为概括,更为灵活,更为开化,更能合理规范现代社会损害赔偿问题。“最高法院”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尚称慎重,案例甚少,或系不欲广泛适用,致改变侵权行为之归责廉则(推定过失责任),或系由于对于此项规定之规范意义及构成要件,尚无确实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