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权后,再就同一不动产得设定用益物权,法有明文。至于设定用益物权后,就同一不动产得否再设定抵押权,则无规定。一九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号判决认为设定典权后,不得设定抵押权。此项见解,尚有商榷余地。
第九一八条第一项明定:“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权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又依第八六六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最高法院”据诸此规定,以为典权设定后,不得再设定抵押权,纯从形式推论,欠缺积极说服力。不动产出典后,出典人仍享有所有权,自得将之让与他人,实为当然之理,纵无第九一八条之规定,亦应作肯定解释,故不得据该条规定推论出典人仅得以让与所有权为限,而不得设定其他权利。同理,亦不得由第八六六条反而推论,典权设定后,不得再设定抵押权。“最高法院”曾提出二项实质论点,支持其见解,一为社会经济福利,一为立法本意。此二项论点是否妥适,仍有审酌之余地。
(一)社会经济福利
“最高法院?认为典权既依第八八二条之规定,得作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倘许出典人复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之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不但权利行债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
设定典权后,就同一不动产再设抵押权,法律关系固然趋于复杂,但其复杂性与抵押权设定后再设定典权,而典权人又依第八八二条设定以其典权作为抵押权标的物之债形,略无不同,后者既为法律所容许,“最高法院”自无禁止前者之理由。
又同一标的物上数种权利重叠,系现代物权法之特色,最能发挥物权之功能,既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复可促进社会经济福利。权利尽管重叠,若有一定次位序关系可资依循,绝不致发生冲突情事。抵押权设定后,就同一不动产再设定典权者,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典权,不受后设定之典权之影响,其详已见上述。同理,典权设定后再定抵押权者,典权之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定抵押权之影
响。权义关系,井然有序,何冲突之可盲, “最高法院”之顾虑,似无依据。
(二)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认为纵令于典权设定后,得设定抵押权,然典权一经设定,所有人已不能对该不动产使用收益,其所余者,实即回赎权,在回赎期限届满前,该所有权(回赎权)尚可执行拍卖,但迄回赎期限届满,则典权人之典权尚属存在(第七六二条),而所权人叉不得回赎,是其拍卖已无内容,陷于一而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就其回赎期限届满所取得之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之抵押权存在之状态,显失立法本意。在法学方法论上,立法本意常被引用为法学上辩论(Juristic argumentation)之一种手段l]立法本意,事实上颇难认定,容易流为主观之揣测,因此假立法本意之名,强调自己主观论点者,时常可见,故引用立法本意,宜特别慎重,对之审究检讨,尤须力求严谨。
设定典权后再设定之抵押权,其效力既然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面为拍卖(参阅前引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一九号),因此应买之人甚为有限,固属实情,但不可谓必无人应买,此当视典价、典期及标的物价值而定,不可一概面论。债权人既知有典权设定在先,仍愿再设定抵押权者,对其利益自有斟酌,殊无禁止之必要。何况典权既定有期限,若出典人为回赎时,则抵押权拍卖机会又增多。
倘出典人不为回赎,抵押权人亦得代为清偿典价而为回赎,此项清偿行为,抵押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典权人不得拒绝(参阅第三一一条第二顼)o若典物价值重大,而典价偏低,除抵押权人乐意代偿,使典权消灭,增益其抵押权功能外,第三人亦愿意先为拍卖,俟典权届满时,再清
偿典价,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所谓“无人应买”,实未尽
然。
又所谓“一面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就因其回赎期限届满所取得之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之抵押权存在之状态。”此项见解,颇有疑义。典权期限届满时,出典人及抵押权人均得回赎。出典人或抵押权人不为回赎时,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参阅第九二三条第二项及第九二四条)。在此种情形,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此点当视典权人因除斥期间之经过而取得。典物所有权,性质上为继
受取得,抑为原始取得面定之。史尚宽先生认为典权人系依民法之规定,因出典人回赎权之消灭而原始取得所有权,余深以此说为是,盖所有权与典权各异其种类,典权人若非原始取得,何能由典权一变而为所有权?依原始取得之理论,出典人于出典后,再就典物所设之负担,均归清灭,如是观之,在法律上自不致永留一个不生不灭之抵押权存在之状态。
用益物权之目的,在乎取得物之使用收益价值;担保物权之目的,在乎取得物之交换价值。内容各有不同,应可并存无妨。抵押权设定后,就同一不动产,得再设定用益物权,法有明文。典权(用益物权)设定后, “最高法院”虽认为不得再设定抵押权,学者多加非议,吾人亦韪其说,以为实无禁止之必要。
在同一不动产上,权利重叠,正所以发挥其功能。以登记先后,定其次序,可谓层次井然,实无冲突混淆之虞。至于后设之抵押权,有无实益,不可一概而论,当事人斟酌具体情况,自有权衡,此为现代法之私法自治精神,“最高法院”强予禁止,是否裨益社会经济福利,符合立法本旨,似尚有研讨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