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侵权责任之类型
在侵权行为法上,是以个人单独负责为原则,惟在特殊情形,法律亦常规定,数人应就同一损害对被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为连带侵权责任,受害人得对连带侵权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第二七三条)。此项规定,对被害人甚为有利,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害人,甚为显然,不待详论。
连带侵权责任,在何种情形,始能成立,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依照现行民法的规定,其主要类型计有三种,即:O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连带侵权责任。雇用人与其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0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连带侵权责任,兹分述如此。
一、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连带责任
第一八五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o本条所规定的,计有两种情形,其一为共同加害(包括造意及帮助),其二为数人参与危险行为。兹再分别析述如后:
(一)共同加害
数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同协力,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若各加害人皆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则应就因行为分担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人约定偷窃某富商,甲把风,乙窃取金银,而丙担任搬运工作,则甲、乙、丙三人应就所生损害负全部责任。至造意人及帮助人,或促使侵权行为发生,或供给工具及指导方法,使侵权行为易于遂行,法律亦视为共同行为人,使负连带责任,故在前述窃盗案例中,若丁为造意人,戊为帮助人时,则该五人对所生的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兹应特别讨论的,是数加害人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例如在陋巷中,甲乙两人驾车撞伤夜行老妪,或两家工厂分别排泄废水,二者汇流至附近鱼他,造成损害。在此情形,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应如何负责,颇有疑义。学者有认为,在此种情形各加害人仍应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负责,其所持理由,是以为该条所称之“共同’’以行为共同为已足,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1 1惟本条所谓共同,应仅指有意思联络的情形而言;同一权利,为数人所侵害而彼此间无意思联络时,即不应依本条规定负责。[2 3盖就立法史言,本条规定系仿自德国民法第八三0条, “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hch的适译,彼邦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略无争论;【3’再就实体内容言,法律所以令数人就因数行为所生的损害,各负全部责任者,当系由于其有意思联络之故,盖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的行为为重,故应使其负较重的责任。某人因其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既令其就所生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衡诸情理,堪称
苛严。
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互相作用导致同一损害,既非属第一八五条所称的共同行为,则此种形态的侵权行为,在现行民法上即乏直接依据,如何处理,颇费斟酌。按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七一四条第二项对此种情形原设有明文,规定: “多数人之行为导数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贲任”。【4 lyOflKiibel所提出之民法草案,亦采同样现点,并有较详尽之说明,略谓: “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若个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数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今日德国通说亦采同样观点。
在民法上的解释,亦应认为同一权益为数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无意思联络时,原则上,各加害人仅就其所加的损害部分分别负责,实例亦采相同观点o (3J在前述车祸之例,苟可确定,甲所损害者系老妪之眼部,而乙所伤害者为其脚部;或在工厂废水之例,如能依科学方法确定各家工厂废水所致损害之部分时,则应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至若各加害人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则责任问题如何解决不外三种途径:0被害人既不能证明各人之加害部分,故不能请求赔偿。O使数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O令诸加害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三者之中,第二种解决方法对被害人较为有利,宜予采取。就现行法上之价值判断而论,亦以此为是。盖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数人参与危险行为,不知孰为加害人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数人肇致损害并无疑问,仅其加害部分,无法确定而已,论其情况,尤较严重,自应使负连带赔偿责任。IJ由是可知,此种连带责任,系为补救举证困难而设,与前述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其性质自有不同。
(二)多数人参与危险行为
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后段规定:“不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o就本项前后二段之内容观之,其所规定者,实为截然不同之二件事。前段所谓共同,以意思联络为必要,已见前述,后段在体例上虽系承转前段而来,但在解释上并不以数人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盖数人若有意思联络,则虽不知孰为加害人,仍应依前段规定负责,故该条后段所规定者,当属另一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即学说所称的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无意思联络肇致损害,不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事例甚多。例如某人经过某处为落石所击伤,虽可确定甲、乙两人在山上开采矿石,丢弃废石,惟不知为何人所击中;又如两、丁两人偶在某地狩猎,彼此互不相识,突于树林中见一狐狸,同时举枪射击,其中一弹误中树林后睡卧体憩之人。在诸此情形,损害的发生,确由其中一人所引起,究为何人,虽无法查知,但数人仍应负连带责任,立法理由,显然在于保护彼窖人,使不致因难以证明孰为加害人,致不能求偿。诚然,在此种情形,对实际上未为加害而未能为证明之人,难免过苛,但若不为赔偿,对被害人,则绝对不利,权衡轻重,法律仍不能不令致人负连带侵权责任。
二、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连带侵权责任
民法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o法律为保护此等人的权益,以便将未发展其个性及尽其在社会上的任务,特设法定代理制度,以补充其能力。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监督其行为的义务,如因怠于监督,致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法定代理人亦应负责。至其负责之形态有二,一为单独责任,二为连带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于行为时无识别能力,不能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时,其本身可不负责任,仅由法定代理人负单独责任;反之,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于行为时有识别能力时,则由法定代理
人与其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三、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规定,雇用人应与其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系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该负责,自届当然。至法律所以令受雇人负连带责任,系鉴于受雇人的资力通常较为薄弱,向其请求,恐将有名无实;再者,雇用人因使用他人扩张其活动,其责任亦应随之扩大,又其对于受雇人未善尽选任监督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与有原因力。
现行民法上雇用人责任,系基于雇用人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系采过失责任原则。惟为使受害人能多获赔偿的机会,特设二项制度,即:O雇用人选任监督过失,先由“法律”推定,但雇用人得反证推翻而免责。0雇用人反证推翻其过失之推定后,法院尚可依被害人之声请,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用人为一部或全部之赔偿,学者称之为衡平责任。在此种情形,雇用人对于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仍应与受雇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所不同者,受雇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雇用人之赔偿数额则由法院斟酌决定。
二、内部求偿关系
一、现行规定
数人基于侵权行为,应对被害人之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主要之三种形态‘,详如前述,论其性质,系属法定何,颇费猜测。或系以为事涉家庭关系,不宜明文规定,藉免滋生困扰。然从法律适用观点以言,内部关系实不能不予解决。对此问题,学者意见未趋一致:有认为第一八七条既未如第一八八条第三项明定法定代理人有求偿权,则法定代理人于赔偿后,即不得向未成年人求偿;Li有认为应依连带债务的观定解为彼此间有求偿权,(2)然究为平均负担,抑或准用第一八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未见明确说明,此为理行法解释上一项疑义,殊值注意。
二、分析检讨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连带侵权债务人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就现行法上相关规定的文义观察之,颇不一致。有明定应由受雇人负单独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则以各人平均负担为原则,至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应如何解决,学说不一,颇难断言,法律状态,颇觉零乱,似欠缺一贯之准则,可资遵循。再就实体内容加以审究,其价值判断是否合理,亦颇有商榷余地,兹分就前述三种连带侵权责任类型说明之:
(1)某工广广主,嘱其所雇佣的工人,处理废弹,对处理方法,作有指示,惟未臻明确,所供给的工具,亦有瑕疵,工人因疏于轻微注意,致废弹爆破,伤及行入。在担责任,自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