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规定之法源
基于比较法的研究,可知理行民法关于人格权之规定,是兼采德国、瑞士两国制度,兹为帮助理解理行规定之特色及其在解释适用上困难之所在,特就主要条文加以比较对照如下:
(1)第十八条系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之适译,文义完金相同。三、侵害人格权与财产上损害赔偿
台湾通说认为,第一八四条系第十八条所称之特别规定;第一八四条所称之权利,又系包括人格权在内,而所谓损害赔偿又系指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赔偿。因此侵害他人人格权时,对此二种损害皆应赔偿。换言之,即皆应回复原状;财产上之损害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第二一五条),固无疑义,但关于非财产损害,则仅能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金钱赔偿。民法对此虽未如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设有明文,但基于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一九五条等规定,应采如此解释,实无疑义,判例学说亦同此见解o(1 1兹就上述,图示如次。
四、侵害人格权与慰抚金
人格权受侵害时,关于非财产损害,依法律规定,得请求慰抚金者有:0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第一九四条)。0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一九五条)。O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之非财产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第九九九条第二项)。夫妻之一方因离婚而受损害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最离法院”尚认为姓名权受侵害时,亦得请求慰抚金。然而第十九条仅言损害赔偿,并未提及慰抚金,就文义而言,应不包括慰抚金在内,若为肯定,则属违法问题。侵权行为原则)例外)不能请求金钱赔偿
回复原状
金钱赔偿
回复原状
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
(慰抚金)
应特别讨论的,是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人就非财产损害得否请求慰抚金之问题。此在“现行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自始即采肯定说,二十余年一直在寻找一个适当的基础,先则否认系侵害配偶之名誉权,仅认为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继则认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权;最近认为系侵害夫妻圆满共同生活之权利,并有认为系名誉权受侵害之倾向。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之一方配偶既应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认为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最高法院”判决之最近发展方向,实值赞同。盖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其全人格组织家庭,共同生活,实在含有浓厚的人格因素,当他人与一方配偶通奸,受害之一方配偶感到愤怒、沮丧、羞愧,受人讥笑或鄙视,应认为其人格,尤其是名誉,遭受侵害。关于此点另有专文讨论,兹不重赘。[
五、姓名权侵害与无过失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本条甚有争论,除就非财产赔偿得否请求慰抚全外,最值注意的是,甚多学者主张对于姓名权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至其理由,有谓民法既不明定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故应如此解释;有谓鉴于近来民法原则有由过失责任转向无过失责任之趋势,关于姓名权之侵害,应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
此项见解殊难赞同,其理由有三:0以本条法文来列人故意过失为损害赔偿责任之要件,即认为侵害姓名权之侵权行为系无过失责任,纯采反面推论,欠缺说服力。O过失责任主义,系侵权行为法之基本原则,现行民法虽设有过失推定或衡平责任(第一八七条及第一八八条),以济过失责任之不足,但未设无过失责任之特例。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与名誉等人格法益远较姓名权为重要,但均以故意过失为侵权责任成立之要件,独以侵害姓名权为无过失责任,价值判断,显失平衡o O再就比较法而言,第十九条规定系仿自瑞典民法第二十九条,而依该规定,侵害姓名权侵权行为之成立,应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关于人格权侵害除去或防止请求权,虽不以加害人之故意过失为要件,但关于损害赔偿,无论从现行法之基本原则,法律价值判断之平衡以及法律之比较,均难认定侵害姓名权之损害赔偿系采无过失责任。
四、改进建议
一、立法技术之改进
现行民法关于保护人格权规定之改进,得采二种方式:一是立法技术之改进,一是人格权保护内容之加强。所谓立法技术之改进,系以现行规定为基础,仅作技术上之调整或变动,而未涉及其实质内容。为此,谨提出三项建议:
(一)第一项建议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损害赔偿,而将该项改为:“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慰抚金。’’理由;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损害赔偿,系瑞士民法第二十九条Schadensersatz之造译,专指财产上损害赔偿而言。第一八四条所称之“权利”包括人格权在内,因此人格权受侵害时,其财产上之损害,在“现行法”上均得请求赔偿。第十八条第二项以法律有特别规定得请求损害赔偿,已失其意义,为避免无谓之争议,宜予删除。
(二)第二项建议
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慰抚金与第一九四条等规定所称“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二项概念,应加以统一。理由:慰抚金一语系瑞士民法之用语,而“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系德国民法之用语,为避免因用语歧异,产生疑义,此二项概念应予统一化。慰抚金已成为习用之名词,似较可采。
(三)第三项建议
第十九条规定应予删除。理由:在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之立法例下,对姓名权另设规定,固有必要,如德国民法是;瑞士民法虽承认一般人格权,但关于慰抚金或损害赔偿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对姓名权另设规定,亦有理由。依第十九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时,仅得请求损害赔偿,而此项损害赔偿依第一八四条规定本得主张,因此该条规定已成赘文,井容易引起误会,宜予删除。判
例及学说有认为姓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慰抚金,就第十九条规定文义而言,似无依据,若有必要,则应在第一九五条设其规定。
(三)修正内容
为加强人格权的保护,无论从利益价值衡量或从法律发展趋势言,必须扩张对非财产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o申言之,在现行民法上,应放弃列举方式,改采概括规定,至其内容,参照德国最新修正草案及瑞士民法(尤其是债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包括二项要点:O人格权受侵害时,就非财产上损害,原则上均得请求慰抚金00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避免因此加重加害人之负担,凡侵害债形轻微,或非财产之损害得依回复原状或其他方式补偿者,则不得请求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