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问题,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的,即为“设置赌博机”;二是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主要考虑:一是2000年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第3条第7项规定,对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记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除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因此,《意见》第1条根据目前执法办案的实际情况,明确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贵重款物的,属于“设置赌博机”的行为。二是《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一般是指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的行为。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与传统开设赌场的行为性质相同,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