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体现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是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帝王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事实问题的认定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调查、确认。
在刑事证明发展的历史中,对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初期为神证阶段。主要表现在奴隶社会,由于生产水平、认识能力低下,人们对自然力产生敬畏和崇拜,对于人们之问发生的纷争借用水审、火审等“神明”力量进行裁判,显然这是违背科学规律的。中期为法定证据阶段。主要表现在欧洲中世纪及我国漫长的封建时期。这一时期认定案件事实开始蘑视相关证据,特别是人证,包括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从神明裁判转向证据裁判应当是历史的进步。但法定证据制度走向了极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其中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为“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由此导致刑讯逼供成为“合法”的取证方式。显然,这也是违背科学和人的认识规律的,并且是黑暗、专制的。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人权、自由思想的传播,从16世纪开始,人类逐渐转入以物证为主或者说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正是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
证据裁判原则已被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非常强调对法官裁判的约束,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因此,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在轻罪审判中,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划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诉讼地位,法官自己一般不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对于控辩双方调奋收集证据非常重视,不仅赋予双方充分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了大量关于证据可采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以及法庭上调查认定证据的法定程序,并且确立了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些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在相关条文中体现出了证据裁判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最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九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应当说这些条文体现了证据裁判精神。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包含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对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长期以来,理论界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这与证据裁判原则不符。因为“案件事实”是什么,应当靠证据来认定、裁判。离开了证据,无从“以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可能导致在刑事诉讼中不重视或轻视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地位和作用,甚至导致有的人主观臆断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有人提出,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上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以取代“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这样规定。理论界认为,这是在我国法律上首次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应当说与“以事实为根据”相比较,“以证据为根据”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更有利于防止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错误裁判。
(1)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具有不可追溯性,应该是诉讼认识的对象,而非认识的根据;证据则是认识反映案件事实的媒介,是经过人们选择、判断、审查而确认的案件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2)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综合人的认识过程的,虽然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均有限性,证据不一定能够完全还原案件事实,但相比以“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确立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表明了“事实”与“证据”的关系,而且更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打上法律印记的认识活动,就在于它是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离开了证据就淡不上诉讼活动,离开了证据也无从认定案件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认识活动就是围绕证据展开的。
(3)强调“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更有利于防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导致冤错案件。因为一旦忽视或轻视“证据”,就可能导致以捉摸不定的“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势必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各点,应当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诉讼认识论的一个飞跃,也是司法进步的重要体现。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辩护律师在办理死刑案件及其他案件的辩护中,应当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从证据人手展开辩护。
(1)在办理每个案件中,要特别注意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里涉及两个方面:1.确定控方应当证明的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2.对照待证事实看控方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证明对象。
(2)要逐一审查每个证据是占具有证据资格,也就是每一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其来源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或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专就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上已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类证据,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上尚没有规定的其他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辨认笔录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不仅对如何审查各类证据作了规定,而且对哪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哪些证据经过完善补救仍可以作为证据作了规定。如此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律师审查各类证据的证据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3)要把所有证据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看其是否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就要结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加以确认。对于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依法提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护意见。即使在确定有罪的情况下,还要看引起或导致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的量刑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总之,证据裁判原则为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及其他案件中,针对指控事实展开辩护,提供了广阔空间和充分依据,律师可以大有作为。
但是,也应当指出,“以事实为根据”与“以证据为根据”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收集什么证据,收集来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反映了案件事实,也需要联系案件事实加以分析,判断、确定。完全脱离案件事实来谈证据,同样也会发生冤错案件。在已发生的一些案件中并非没有证据,而是证据没有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