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关注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证据,也就是要特别注意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等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这足指控的基础,也是辩护的基础。
(2)在确保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情况下,要关注该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审查证明被告人所为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其他情节的有关证据。这是把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相联系的纽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由于能够证明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出了问题,以致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例如佘祥林案件,那个无名尸体证明确有人被杀害了,但并不是佘祥林所为。
(3)在确保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所为之后,紧接着要关注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包括被告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能够辨认和控制白己的行为,因为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4)即使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为,也不一定负刑事责任,还要特别关注其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如果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者仅为过失犯罪,也小构成死刑案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非死刑案件。
(5)在以上四个方面确认没有问题后,还要重视审查涉及对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证据,包括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案件中是否有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死刑案件的核心在于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因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首先要从犯罪是否成立上下工夫;如果犯罪确已成立,则应当在量刑上下工犬,力求依法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
在办理死刑案件辩护时,还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无论是证明标准还是证明对象,在每个案件中都是因案而异的,一定要结合每个具体案件加以确定。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有的案件被害人是准并不重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但有的案件影响对被告人定罪。例如在余祥林、赵作海冤案中,错误的根本就在于没有搞清那两具腐烂、不完整的无名尸体到底是谁,错误地认定为是余祥林的妻子和赵作海的邻居。后来证明这两个人并没有死,对佘祥林、赵作海的定罪完全是错误的。因此,要特别注意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以及能否排除。
(2)《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7项只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要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没有提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这并非说明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不足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而是凶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一旦得到证明和确认,就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科处死刑,因此对这些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涉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是有利的.应当在办案时注意发现、收集并向办案机关提供这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