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死刑案件的总体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该条从五个方面对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l)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里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足从办案法律依据上提出的要求;(2)办理死刑案件在定罪量刑上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从证明标准上提出的要求;(3)办理死刑案件还要“程序合法”,这是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上提出的要求;(4)办理死刑案件还须“适用法律正确”,这是对案件在定性、量刑等方面适用法律提出的要求;(5)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目的是要“确保案件质量”,就是不能在办理死刑案件巾有任何差错,更不能发生冤假错案件,通俗地说,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以上五个方面既是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总体要求,也是贯穿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文的指导思想。
(二)办理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一般是指对被告人定罪时要求控力.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r我国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条也开宗明义地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要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抽象性的要求,其本身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巾,有的法院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由于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影响下,往往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证据线索不作认真核查,而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作为定罪的证明标准。不仅如此,在有的法律文件中也有提到“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但这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没有提及“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而是重申、强调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1.具有的重要意义在于
(1)《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2)对于何谓“证据确实、充分”,第2款进一步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破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2.以上规定,与以往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特色显著
(l)明确了“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是“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则是“证据确实、充分”,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认定犯罪事实,从而打破了以往证明标准中“事实”与“证据”似乎同等重要,平分秋色的局面,确诊了以证据为准认定案件事卖的定罪思路和证明标准。
(2)明确了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证明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解释包括五个方面,这里既涉及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也涉及要求每一定案的证据须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既涉及独立犯罪问题也涉及共同犯罪问题;既涉及证据与证据的关系,也涉及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对这些问题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3)证明标准中蕴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精神。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很高、很严的标准,但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往往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如已经披露的一些冤错案件,在办案中,辩护人已经指出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但办案机关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允分,并定罪科刑。但真相大白后证明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这就需要从具体操作层面和实务层面上提出一个可以判断、把握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钥匙。这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但在第5条第2款第3项和第5项中体现出了这种精神,第3项规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第5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逐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这里,无论“证据与证据之问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还是“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都体现出一旦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并且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而不能还有其他结论。显然,这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精神,这对于正确运用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是有秋极意义的。
证明标准解决的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与此密不可分的还有一个证明对象问题,也就是证明什么的问题,否则证明标准就成了空中楼阁。因为抛开证明对象讨论证明标准没有实际意义,两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充分体现证明标准的价值。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就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专门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纵观以上七项证明对象,第1项至第5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第1项、第2项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待证事实;第3项、第4项属于犯罪主体的待证事实;第5项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待证事实);第6项和第7项属于量刑证据待证事实。并且这些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掌握这些联系,对于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做好辩护工作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