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节省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但呈上升趋势,而且随着民事法律规范的逐步健全,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遇到不少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加以明确。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所要求的“犯罪行为”的理解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 意义,在审判阶段,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处以相应刑罚时的“犯罪行为”具有全部实体上的意义,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在此之前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所认定的“犯罪行为”,则主要是诉讼意义上的,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刑诉法第77条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是指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能理解为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为犯罪的行为。例如,在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但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只能作为单独的民事赔偿问题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刑庭不能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本属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片面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或者说是把二者混为一谈了。审判前被追诉的“犯罪行为”,经审判既可能是成立的,也可能是不成立的,即使不成立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性质,这时的民事诉讼仍属附带民事诉讼,故仍应由刑庭作出判决。这不但有理论依据,而且从效率上看,由于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刑庭在查清刑事案件的同时,往往也查清了民事责任,故在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同时,一并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既有利于保持诉讼程序的连续性、整体性,又有利于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并且可以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方便群众诉讼,减少讼累。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相互脱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该条文中并无“精神损害”的概念,但由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对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仍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人们认为该法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并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种参考因素,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我国刑事法律中却尚未真正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公布实施之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应否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意见。持赞同观点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但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应当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以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立法例看,也不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认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凡应予以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在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事件,由案属法院依民法之规定处理之。然而,《规定》并未采纳上述观点,进一步表明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可依的现实。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精神权利)保护不充分。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因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权及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均只能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因伤害罪造成肢体伤残的,按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只需承担肢体残疾、医药费及因处理这些事情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而对被害人因伤残受到的精神痛苦等损害则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赔偿。又如对于强奸罪的受害人,其受到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无疑要比身体伤害大得多,甚至是一辈子都难以弥合。因此,某些案件仅对物质损害部分给予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有失公平。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责任自负与连带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经济条件的不同,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有赔偿能力,有的没有赔偿能力,有的赔偿能力强些,有的赔偿能力弱些。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名被告人均有赔偿能力的,应按各自罪行的大小、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也要互相连带。如果数名被告人中,有的在逃,这时,不能将在逃的同案犯也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进而判决由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判决已被抓获的被告人负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在逃的同案犯一旦被抓获归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害人不能对归案的同案犯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只能基于前次诉讼以及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事实,就其他同案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部分,要求归案的在逃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先行负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享有向归案的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犯罪时不满18岁的被告人的赔偿问题。犯罪时不满18岁,审判时也不满18岁的,如果其本人没有财产,可直接把其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本人虽有财产,但不足以赔偿造成的损失的,也应把其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犯罪时不满18岁但审判时已满18岁的,一般应判决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犯罪时不满18岁,其监护人仍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法院仍可判决其监护人负责酌情赔偿。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必须明确的是:民法上损害赔偿适用的不是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而是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关于法院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人认为,有些被告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若通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结果又赔不了,有多此一举之嫌,而且还会造成增加法院审判工作量,甚至会造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告知。笔者认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那是判决的问题,但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不能剥夺。即使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不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以后他知道了,也还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那势必会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甚至还会出现程序上的问题和麻烦。基于以上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可以”一词的解释精神,《解释》第84条规定的“可以告知”不能理解为“可以告知,也可以不告知。”,而应当理解为“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都应当告知”。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问题
赔偿数额的正确界定,是公正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一环,也是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以抚慰的不可忽视的因素,法官对此一定要在思想上加以重视,而不能“重刑轻民”。计算赔偿数额时,如果国家有规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本地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地方也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而做到有根有据。另外,还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综观全案,被害人如果对引发刑事案件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根据被害人过错的大小,相应地减少赔偿数额,被害人如果没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在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时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确定赔偿总额,而应当详细罗列经过审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对于不予支持的赔偿请求,也应给予解释,说明原因,以增强法院判决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现状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个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例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法律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起诉。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率,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上的要求远比民事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得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仅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理,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裁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裁决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延迟。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决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复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是一种最为理想的选择。但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不能简单否定,但对其消极影响也不能听之任之,要不断地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总思路应该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笔者大胆地提出以下几个粗浅的完善建议: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以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在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情况下,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依照刑法计算,还是应当依照民法计算,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后一年半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5、规范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是笼统规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但刑事诉讼是一个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为一体的庞大系统工程,因诉讼当事人的不知情、不懂法或者钻法律空子,在一审开庭前甚至在二审程序中才提起,给法院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规范司法活动,应当将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立案至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阶段前;自诉案件在自诉人提起控诉的同时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